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572,200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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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72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屬干涉人身自由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合適方式,例如命以重保等手段,得以代替羈押處分,即應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被告甲○○雖否認犯罪,惟尚難謂命具重保不能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

又被告之祖母年事已高,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命在旦夕,恐今生無緣再得見被告,為保全人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以羈押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執行羈押。

按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乃在確保刑之執行,亦即被告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期甚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再者,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祖母罹患疾病,命在旦夕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該情事並非法定具保事由,亦非在決定是否停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原因,是聲請人所提此一事由,並無可採。

本件因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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