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573,2007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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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葉榮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己○○前經訊問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丙○○,並向她們收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甲○○、乙○○、丁○○、戊○○、丙○○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成立犯罪之機率甚高。

被告又自承於民國95年6 月到96年6月,1 天或2 天就要施用安非他命1 次,已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被告復供稱其禁不起毒品的誘惑,家中有老父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來,在這種情況下逃亡的可能性極高,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開始羈押。

二、被告於延長羈押調查庭訊時供稱:我身體不好,現在連動也不能動,雙腳現在不僅麻木沒有知覺,且我在舍房都是用爬行,因此為了醫療,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約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上下之財產,有正當之工作,足可擔保被告將來到庭應訊,無逃亡之可能,實有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雖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於96年2 月13日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於同年2 月14日接受鋼釘固定及支架植入手術,96年2 月19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對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自96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皆於被告接受上開手術之後,可見上開病症並無阻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續地施用毒品,自難僅憑被告患有前述徵狀,而認被告無逃亡或再度施用毒品可能。

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已經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每1 至2 日即需施用安非他命1 次,無法面對毒品的誘惑,且家中有老父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來,則被告將來除了面對本案之審理外,尚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為脫免刑之追訴及執行,其逃亡的可能性極高,聲請人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無可採。

㈡被告目前雖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甫於96年2 月14日手術治療,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而,細究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稱「病患需每個月門診追蹤」,可見僅須定期戒護被告就醫即可,並非一定要住院治療始得醫治。

再者,經本院發函詢問臺灣雲林看守所詢問被告近況,臺灣雲林看守所回覆略以被告心跳、血壓狀況皆穩定,必要時戒護被告外醫,有該所96年10月9 日雲所衛字0963000914號函可證,則尚無使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禮品販售,每月收入十幾萬元,復經提出被告所經營之怡錚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

然而,在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又有高度逃亡可能性的情況,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原羈押之必要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㈣從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順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爰自9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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