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576,2007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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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強盜案件,證人乙○○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傳票已於96年10月17日送達於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21之4 巷4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劉麗珠收受,而證人仍設原址,並未遷徙,亦無在監所執行之情形,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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