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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糖粉壹包、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糖粉壹包、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7、1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0號6樓之4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34公克)、糖粉1包、分裝袋2只、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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