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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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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經訊問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經證人戊○○、丙○○、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稱明確,有其等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書可以佐證,復於被告居所扣得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5 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有通緝之前科,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坦承每天需施用毒品2 至3 次,可見被告毒癮之重,將來很有可能為了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供承經濟狀況不好,而被告所犯之罪又屬於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顯然無法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以供擔保將來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自96年9 月4日起開始羈押。
二、被告經訊問後表示對於延長羈押乙事並無意見,參酌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考,益見被告將受刑之執行,更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順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爰自96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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