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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4、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3年7 月16日期滿,因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2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5日8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通緝在案,為警於96年6 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石龜溪里土地公廟後方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 公克(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2 支,並於同日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4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
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96年6 月25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3年7 月16日期滿,因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拋棄,日後於執行時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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