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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 時52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公訴,並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
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5 月9 日確定,甫於95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8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94 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7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294 號,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後淨重0.3233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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