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61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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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附彈簧貳條、螺絲肆顆)、改造槍管壹支、制式90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卻於96年2 月初,在網路上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附彈簧2 條、螺絲4 顆)、改造槍管1 支、制式90子彈1 顆後,即將之藏置於嘉義市○○路261 號3 樓,其與女友張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房間內之衣櫃最下層,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為警於96年4 月3 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含彈匣,附彈簧2 條、螺絲4 顆)、改造槍管1 支、制式90子彈1 顆及改造彈殼11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對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僅爭執本件扣案槍枝於扣案時所裝之槍管內是否有阻鐵,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槍枝扣案時所裝之槍管內有阻鐵,雖在被告住處另扣得1 支無阻鐵的槍管,但被告既將扣案槍枝槍身與可供擊發之用的槍管分別藏放,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仍有斟酌之餘地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張蓁於96年4 月4 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在我與被告丙○○共同居住的房間衣櫃最下層,我放衣服的抽屜內右角落查獲的等語相符。

㈡本件在被告所居住之嘉義市○○路261 號3 樓所扣得之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槍管1 支及彈殼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手槍部分:「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槍管部分:「送鑑改造槍管壹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⒊子彈部分:「送鑑子彈壹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口徑.38AUTO制式子彈 。」

⒋彈殼部分:「送鑑彈殼壹拾壹顆,認均係金屬彈殼。」

有該局96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960053462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㈢經檢察官再次將扣案之手槍及槍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換裝附送之土造金屬槍管(原文載示為『改造槍管』)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74280號函1 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0頁)。

由上開2 次鑑定結果,可以證明本件槍枝扣案時所裝之槍管內有阻鐵,並不具殺傷力,但換裝本件扣案之槍管後,即可擊發子彈,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扣案時槍枝係裝本件扣案之另1 支槍管(即內無阻鐵,可供擊發之槍管),惟此與警方扣案時之狀態不符,應屬被告記憶有誤。

㈤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內無阻鐵之槍管均係在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內查獲,且被告供稱曾拆解過本件扣案之槍枝(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第25行),復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將扣案槍枝拆解並卸下槍管後,再行組裝,發現被告確實具有拆解、組裝手槍之能力。

被告既有將扣案槍枝換裝扣案之無阻鐵槍管,而隨時將扣案槍枝、槍管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之能力,則被告所為仍係涉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1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不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態度良好,使案情能儘速釐清,且被告僅國小畢業,持有槍枝之時間不長,槍枝與內有阻鐵之槍管於查獲時又並未組裝在一起,對社會之危險性低,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槍管壹支,經組合後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彈簧2 條及螺絲4 顆等物,被告自陳均係其購買本件槍枝時所附之附件,其中彈簧係供槍枝內彈簧斷掉後更換之用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則該等扣案物亦屬扣案槍枝之零組件,亦應隨扣案槍枝一併沒收。

⒊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彈殼11殼,於扣案時即已經擊發,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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