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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2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4 時55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甫於96年2 月2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思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的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6年4 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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