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63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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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家庭、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更正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路與廟前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日施用後不久,在雲林縣口湖鄉○○路與廟前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 月6 日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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