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671,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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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4 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某工地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96年2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臺中市○○路525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3年3月1 日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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