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68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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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2月28日,甲○○因另犯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95年12月28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竟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父母早年離異而與祖母共同生活、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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