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681,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0 、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道路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96年6 月26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道路上,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先於96年6 月6 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96年6 月26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食鹽水1 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190 號鑑定書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92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含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食鹽水1 瓶扣案。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食鹽水1 瓶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