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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0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主約說明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主約說明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原名陳三富)自民國84年6 月12日起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366 號4 樓之北臺中分公司崇德通訊處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繳納車輛、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均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95年4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之17號戊○○住處,招攬戊○○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100 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填寫「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要保書上有簽名,但第2 頁未填寫基本保費欄,第3 頁未填寫申請日期欄)、「結匯授權書」(有簽名,但未填寫日期欄)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有簽名,但未填寫日期欄),且於同年月21日(翌日),向戊○○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於同年月24日,請戊○○填寫建議基本保費為100 萬元之主約說明書(有簽名及填寫日期)後,於數日後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均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未遵守南山人壽公司規定業務代表應於7日內報帳之內部規則,將其中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戊○○所有之現金8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5 月17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在①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私文書第2 頁之「基本保費欄」偽填為「15萬元」,第3 頁之「申請日期欄」偽填為「95 年5月17日」,而偽造申請日期95年5 月17日、基本保費15萬元之南山人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用以表示戊○○於95年5 月17日同意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15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外,並在②「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私文書「日期欄」偽填「95年5 月17日」,用以表示戊○○於95年5月17日填寫及簽署要保書前,已確實且充分瞭解投資型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在③「結匯授權書」之私文書「日期欄」,偽填「95年5 月17日」,用以表示戊○○於95年5 月17日同意授權南山人壽公司辦理結匯及其一切相關事宜;
在④業務上製作文書「保險費試算欄」之「基本保費欄」、「保險費合計欄」各虛偽填載「150,000 元」,用以表示本件投資型保險基本保費為15萬元,而偽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
又於同日將保險費15萬元匯款予南山人壽公司,及將上開偽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等資料交予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崇德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再於同年5 月18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在基本保費建議為15萬元之主約說明私文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戊○○」署押1 枚,並偽填日期為95年5 月18日,而偽造主約說明書,表示戊○○於95年5 月18日已經審閱及明白業務員所出具基本保費15萬元建議書上之說明與內容後,即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主約說明書交予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崇德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戊○○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迨南山人壽於同年5 月19日核准上開保險契約,並於數日後將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等附件)交付壬○○後,壬○○再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利用掃描器將「保單首頁」掃瞄至電腦內修改,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變造「保單首頁」外,復以立可白塗改內容後加以修正,再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變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並將戊○○原先於95年4 月24日填寫建議基本保費為100 萬元之主約說明書影印後,將之均抽換附入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上開保單附件,而以此方式變造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等附件),表示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本件保單之契約起迄日為95年4 月20日至134 年4 月20日,基本保費為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戊○○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於95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95 號己○○住處,招攬己○○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被保險人陳定董、保險金額70 萬 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填寫「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要保書上有簽名,但第2 頁未填寫基本保費欄,第3 頁未填寫申請日期欄)、「結匯授權書」(有簽名,但未填寫日期欄)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有簽名,但未填寫日期欄),且於同日以退傭方式向己○○僅收取保險費68萬6 千元後,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均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將其中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己○○所有之現金53萬6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月16日,持建議基本保費各為15萬元、70萬元、100 萬元之主約說明書3 份請己○○簽名。
又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在①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私文書第2 頁之「基本保費欄」偽填為「15 萬 元」,第3 頁之「申請日期欄」偽填為「95年5 月20日」,而偽造申請日期95年5 月20日、基本保費15萬元之南山人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用以表示己○○於95年5 月20日同意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15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外,並在②「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私文書「日期欄」偽填「95年5 月20日」,用以表示己○○於95年5 月20日填寫及簽署要保書前,已確實且充分瞭解投資型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在③「結匯授權書」之私文書「日期欄」,偽填「95年5 月20日」,用以表示己○○於95年5 月20日同意授權南山人壽公司辦理結匯及其一切相關事宜;
在④業務上製作文書「保險費試算欄」之「基本保費欄」、「保險費合計欄」各虛偽填載「150,000 元」,用以表示本件投資型保險基本保費為15萬元,而偽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即於同日將保險費15萬元匯款予南山人壽公司,並將上開偽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未偽造之建議基本保費為15萬元主約說明書等資料交予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崇德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己○○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迨南山人壽於同年5 月24日核准上開保險契約,並於數日後將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等附件)交付壬○○後,壬○○再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利用掃描器將「保單首頁」掃瞄至電腦內修改,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變造「保單首頁」外,復以立可白塗改內容後加以修正,再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變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等附件」,並將己○○原先於95年5 月16日填寫建議基本保費為70萬元之主約說明書影印後,將之均抽換附入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上開保單附件,而以此方式變造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等附件),表示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本件保單之契約起迄日為95年5 月15日至180 年5 月15日,基本保費為70萬元,足生損害於己○○、陳定董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於95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95 號己○○住處,招攬己○○之姐庚○○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被保險人歐哲宏、保險金額100 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填寫「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要保書上有簽名,但第2頁未填寫基本保費)、「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書」(建議基本保費為100 萬元)及「結匯授權書」,且於同日以退傭方式向庚○○僅收取保險費98萬元後,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均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1日(翌日),將其中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庚○○所有之現金8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在①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私文書第2 頁之「基本保費欄」偽填為「15萬元」,而偽造基本保費15萬元之南山人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用以表示庚○○於95年5 月20日同意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15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在②業務上製作文書「保險費試算欄」之「基本保費欄」、「保險費合計欄」各虛偽填載「150, 000元」,用以表示本件投資型保險基本保費為15萬元,而偽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外,復在基本保費建議為15萬元之主約說明私文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庚○○」署押1 枚,並偽填日期為95年5 月20日,而偽造主約說明書,表示庚○○於95年5 月20日已經審閱及明白業務員所出具基本保費15萬元建議書上之說明與內容後,即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主約說明書及未偽造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等資料交予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崇德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庚○○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同年月22日,將保險費15萬元匯款予南山人壽公司,迨南山人壽於同年5 月24日核准上開保險契約,並於數日後將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等附件)交付壬○○後,壬○○再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利用掃描器將「保單首頁」掃瞄至電腦內修改,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變造「保單首頁」外,復以立可白塗改內容後加以修正,再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變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等附件」,並將庚○○原先於95年5月20日填寫建議基本保費100 萬元之主約說明書影印後,將之均抽換附入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上開保單附件,而以此方式變造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表示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本件保單之契約起迄日為95年5 月20日至178 年5 月20日,基本保費為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庚○○、歐哲宏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其於95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95 號己○○住處,招攬己○○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被保險人陳定董、保險金額70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填寫「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要保書上有簽名,但第2 頁未填寫基本保費欄,第3 頁未填寫申請日期欄)、「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主約說明書」(建議可投保基本保費15萬元、70萬元、100 萬元3 種版本,己○○在3 份建議書上均有簽名),且於同日以退傭方式向己○○僅收取保險費68萬6 千元後,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均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2日(翌日),將保險費15萬元匯款予南山人壽公司,並將其中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己○○所有之現金53萬6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又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在①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私文書第2 頁之「基本保費欄」偽填為「15萬元」,而偽造基本保費15萬元之南山人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用以表示己○○於95年6 月21日同意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15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外,並在②業務上製作文書「保險費試算欄」之「基本保費欄」、「保險費合計欄」各虛偽填載「150,000 元」,用以表示本件投資型保險基本保費為15萬元,而偽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即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及未偽造之主約說明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資料交予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崇德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己○○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迨南山人壽於同年6 月23日核准上開保險契約,並於數日後將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等附件)交付壬○○後,壬○○再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28之25號之住處,除利用掃描器將「保單首頁」掃瞄至電腦內修改,再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變造「保單首頁」外,復以立可白塗改內容加以修正,再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變造「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等附件」,並將己○○原先於95年6 月21日填寫建議基本保費70萬元之主約說明書影印後,將之均抽換附入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上開保單附件,而以此方式變造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之保單(內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主約說明書影本),表示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本件保單之契約起迄日為95年6 月21日至180 年6 月21日,基本保費為70萬元,足生損害於己○○、陳定董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執行業務收取保費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90之1 號保戶丁○○住處,向丁○○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共計32,67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嗣於96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許,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承上揭㈠至㈣之犯行(共計侵占2752,000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至於上揭㈤之犯行,則因南山人壽公司清查後始發覺上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交由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總計共侵占2784,670元)。
二、案經壬○○自首及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該署檢察官於本院96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審判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且認定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又檢察官於96年3 月26日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並認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嗣檢察官復於97年5 月14日當庭減縮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再被告壬○○就檢察官減縮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供稱係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侵占附表一、三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事實,犯罪時間均在95 年6月30日以前,與原起訴業務侵占事實之時間緊接,且罪名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之審判範圍。
至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事實,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因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部分與原起訴業務侵占事實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自非本案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庚○○、戊○○、丁○○於警詢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見他卷第40頁)、南山人壽公司96年6月14日函(見他卷第43頁)。
⒉偽造之被保險人戊○○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見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卷第77頁)、業務員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見他卷第78頁)、主約說明書(見他卷第79頁)、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影本各1 份。
⒊偽造之被保險人陳定董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見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卷第47頁)、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見他卷第48頁)、主約說明書(見他卷第49頁)等影本各1 份。
⒋偽造之被保險人陳定董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卷第53頁)、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見他卷第54頁)、主約說明(見他卷第55頁)等影本各1 份。
⒌偽造之被保險人歐哲宏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Z000000000號,見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卷第67頁)、業務員報告書、結匯授權書(見他卷第68頁)、主約說明(見他卷第69頁)等影本各1份。
⒍南山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影本4紙(見他卷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
⒎變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被保險人戊○○保單首頁影本(見他卷第82頁)、南山人壽公司核准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見他卷第83頁)、主約說明影本(見他卷第84頁)各1份。
⒏變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陳定董Z000000000號保單首頁影本(見他卷第58頁)、南山人壽公司核准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見他卷第59頁)、主約說明書影本(見他卷第60頁)各1份。
⒐變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陳定董Z000000000號保單首頁(見他卷第61頁)、南山人壽公司核准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見他卷第62頁)、主約說明書影本(見他卷第63頁)各1份。
⒑變造之南山人壽公司被保險人歐哲宏保單首頁影本(見他卷第71頁)、南山人壽公司核准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影本(見他卷第72頁)、主約說明書影本(見他卷第73頁)各1份 。
⒒丁○○簽署之聲明書2 份(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6 頁)、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5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
⒓南山人壽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資料(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壬○○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從事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申報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行為,同時向南山人壽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至㈣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罪事實㈤業務侵占部分,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96年12月5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擴張犯罪事實㈤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事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6年6 月8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據(見他卷第3 頁),因連續犯及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其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被告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繼而發現其他犯罪即犯罪事實㈤,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侵占保戶繳納之現金,並偽造相關文書,試圖掩蓋侵占事實,且其侵占之款項多達2784,670元,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犯罪情節均詳細陳述,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於被告於95年5 月18日,在基本保費建議為15萬元之主約說明私文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之「戊○○」署押1 枚(見他卷第79頁),及於95年5 月21日,在基本保費建議為15萬元之主約說明私文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庚○○」署押1 枚(見他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不詳時、地,在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上,偽簽己○○、陳定董、歐哲宏等人署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7條之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有偽造要保人己○○之投資型保險契約2 份、要保人庚○○投資型保險契約1 份等情,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偽造保險金額,但我沒有偽造己○○、陳定董、歐哲宏的署押等語,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從未坦承有偽造己○○、陳定董、歐哲宏之署押,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事實,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日以後,因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部分與原起訴業務侵占事實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自非本案之審判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6 月30日以前侵占之款項(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之犯罪事實)
┌──┬───────┬────┬──────┬──────┐
│編號│侵占日期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收取保費(新│
│ │ │ │ │臺幣) │
│ │ │ │ │ │
├──┼───────┼────┼──────┼──────┤
│一 │95年6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5 月保費1,│
│ │ │ │ │033元) │
├──┼───────┼────┼──────┼──────┤
│二 │94年4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三 │94年7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四 │94年10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五 │95年1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六 │95年4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七 │94年7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2,703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八 │94年10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2,703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九 │95年1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2,703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十 │95年4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2,703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十一│94年12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2,850 元(年│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附表二: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15 條、同│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法第336 條第2項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215 條、同法第│
│刑最低額部分:刑│ │,以百元計算之。│ 336 條第2 項之罪│
│法第33條第5 款 │ │」 │ ,為刑法分則編未│
│ │ │ │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 │ │ │ 罰金刑(銀元1,00│
│ │ │ │ 0 元以下)者,其│
│ │ │ │ 法定刑罰金最低額│
│ │ │ │ 部分,經比較新舊│
│ │ │ │ 法結果,修正後刑│
│ │ │ │ 法第33條第5 款所│
│ │ │ │ 定罰金最低額較舊│
│ │ │ │ 法所定罰金最低額│
│ │ │ │ 為重,自以修正前│
│ │ │ │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刑法第215 條、同│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215 條、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法第336 條第2 項規│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定自72年6 月26 日 │
│刑貨幣單位部分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迄今未修正,其罰金│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之法定刑分別為「50│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0 元」、「3,000 元│
│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貨幣單位為「銀│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元」),依罰金罰鍰│
│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10倍,再依現行法規│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臺幣條例規定折算,│
│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即為「新臺幣15,000│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元」、「新臺幣90,0│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00 元」。又於刑法 │
│ │ │文,就其所定數額│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 │ │提高為3 倍。」 │行日(即95年7 月1 │
│ │ │ │日)後,刑法分則所│
│ │ │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 │ │ │為「新臺幣」,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分別為「│
│ │ │ │新臺幣15,000元」、│
│ │ │ │「新臺幣9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施行後,罰金│
│ │ │ │刑貨幣單位雖有「新│
│ │ │ │臺幣」之更易,惟適│
│ │ │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 │ │ │無二致,就罰金法定│
│ │ │ │刑提高之「刑罰權規│
│ │ │ │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 │ │ │利之變更,另揆諸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 │ │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
│ │ │ │第2 項係「考量新修│
│ │ │ │正之刑法施行後,不│
│ │ │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為使罰金│
│ │ │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 │ │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 │ │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 │ │ │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
│ │ │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 │ │ │」,顯見刑法施行法│
│ │ │ │第1 條之1 第2 項增│
│ │ │ │訂後,自無再與「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 │ │ │用之必要(參照最高│
│ │ │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 │ │ │1464號判決)。 │
├────────┼────────┼────────┼─────────┤
│刑法第55條後段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行使│
│ │名者,從一重處斷│ │ 偽造、變造私文書│
│ │。 │ │ 罪、業務侵占罪間│
│ │ │ │ ,有方法、目的之│
│ │ │ │ 牽連關係,依修正│
│ │ │ │ 前刑法第55條規定│
│ │ │ │ ,應從一重處斷,│
│ │ │ │ 然於適用新法時則│
│ │ │ │ 應分論併罰,故修│
│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 55條後段規定,從│
│ │ │ │ 一較重之罪論處。│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以一申報投資│
│ │ │。但不得科以較輕│ 型保險要保書之行│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為,同時向南山人│
│ │ │以下之刑。 │ 壽行使上開偽造之│
│ │ │ │ 私文書及業務上登│
│ │ │ │ 載不實之文書,觸│
│ │ │ │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
│ │ │ │ 罪名,為想像競合│
│ │ │ │ 犯,而修正後刑法│
│ │ │ │ 第55條前段但書增│
│ │ │ │ 訂想像競合從一重│
│ │ │ │ 處斷時,不得科以│
│ │ │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 │ │ │ 本刑以下之刑,係│
│ │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 │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 │ │ │ 問題,應依裁判時│
│ │ │ │ 法適用修正後刑法│
│ │ │ │ 第55條前段規定從│
│ │ │ │ 一較重之罪處斷(│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21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參照)。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
│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概括犯意連續行使│
│ │至二分一。 │ │ 偽造、變造私文書│
│ │ │ │ 、連續業務侵占,│
│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 條規定,應均以一│
│ │ │ │ 罪論,並均加重其│
│ │ │ │ 刑,然於適用新法│
│ │ │ │ 時則均應分論併罰│
│ │ │ │ ,故修正後刑法之│
│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仍均應適用修正│
│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 │
├────────┼────────┼────────┼─────────┤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55│
│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上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
└────────────────────────────────────┘
附表三:95年7 月1 日以後侵占之款項(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之犯罪事實)
┌──┬───────┬────┬──────┬──────┐
│編號│侵占日期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收取保費(新│
│ │ │ │ │臺幣)後,即│
│ │ │ │ │侵占入己 │
├──┼───────┼────┼──────┼──────┤
│一 │95年12月間某日│辛○○ │Z000000000 │12,784元(季│
│ │ │ │ │繳,2 期保費│
│ │ │ │ │) │
├──┼───────┼────┼──────┼──────┤
│二 │96年3月間某日 │丙○○(│丙○○: │同時收取12,9│
│ │ │夫) │Z000000000 │96元(保單N4│
│ │ │辛○○(│辛○○: │00000000,季│
│ │ │妻) │Z000000000 │繳,2 期保費│
│ │ │ │Z000000000 │)、12,784元│
│ │ │ │ │(保單N44860│
│ │ │ │ │4576,季繳,│
│ │ │ │ │2 期保費)及│
│ │ │ │ │1,245 元(保│
│ │ │ │ │單Z000000000│
│ │ │ │ │,季繳,1 期│
│ │ │ │ │保費) │
├──┼───────┼────┼──────┼──────┤
│三 │95年10月間某日│杜文玲 │Z000000000 │24,000元(侵│
│ │ │ │ │占1 期保費)│
├──┼───────┼────┼──────┼──────┤
│四 │95年7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6 月保費)│
├──┼───────┼────┼──────┼──────┤
│五 │95年8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7 月保費)│
├──┼───────┼────┼──────┼──────┤
│六 │95年9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8 月保費)│
├──┼───────┼────┼──────┼──────┤
│七 │95年10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9 月保費)│
├──┼───────┼────┼──────┼──────┤
│八 │95年11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10月保費)│
├──┼───────┼────┼──────┼──────┤
│九 │95年12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11月保費)│
├──┼───────┼────┼──────┼──────┤
│十 │96年1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12月保費)│
├──┼───────┼────┼──────┼──────┤
│十一│96年2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6│
│ │ │ │ │年1 月保費)│
├──┼───────┼────┼──────┼──────┤
│十二│96年3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6│
│ │ │ │ │年2月保費) │
├──┼───────┼────┼──────┼──────┤
│十三│96年4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033 元(95│
│ │ │ │ │年3 月保費)│
├──┼───────┼────┼──────┼──────┤
│十四│95年7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6月保費) │
├──┼───────┼────┼──────┼──────┤
│十五│95年8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7月保費) │
├──┼───────┼────┼──────┼──────┤
│十六│95年9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8月保費) │
├──┼───────┼────┼──────┼──────┤
│十七│95年10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9月保費) │
├──┼───────┼────┼──────┼──────┤
│十八│95年11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7月保費) │
├──┼───────┼────┼──────┼──────┤
│十九│95年12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7月保費) │
├──┼───────┼────┼──────┼──────┤
│二十│96年1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7月保費) │
├──┼───────┼────┼──────┼──────┤
│二一│96年2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7月保費) │
├──┼───────┼────┼──────┼──────┤
│二二│96年3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7月保費) │
├──┼───────┼────┼──────┼──────┤
│二三│96年4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1,129 元(95│
│ │ │ │ │年7月保費) │
├──┼───────┼────┼──────┼──────┤
│二四│95年7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二五│95年10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二六│96年1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3,595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二七│95年7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2,703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二八│95年10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2,703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二九│96年1月間某日 │丁○○ │Z000000000 │2,703 元(季│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三十│95年10月間某日│丁○○ │Z000000000 │2,850 元(年│
│ │ │ │ │繳,1 期保費│
│ │ │ │ │) │
└──┴───────┴────┴──────┴──────┘
附表四: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之犯罪事實,嗣後再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
│編號│侵占日期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收取保費(新│
│ │ │ │ │臺幣)後,即│
│ │ │ │ │侵占入己 │
├──┼───────┼────┼──────┼──────┤
│一 │95年12月 │林金敦 │Z000000000 │3,475 元(1 │
│ │ │ │ │期保費) │
├──┼───────┼────┼──────┼──────┤
│二 │96年12月 │丙○○ │Z000000000 │3,360 元(1 │
│ │ │ │ │期保費) │
├──┼───────┼────┼──────┼──────┤
│三 │95年1 月至96年│丁○○ │Z000000000 │47,294元(17│
│ │5 月 │ │ │期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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