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69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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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 、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5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6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6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分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96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先於96年1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甲○○另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45號土地公廟,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再於96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對其強制採尿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04、1762、1772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各1 份。

㈣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於96年1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自白96年1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混合施用,且被告此部分自白也與驗尿報告結果相符,因此,就被告於96年1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然與起訴被告於96年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1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5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經送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之前也有接受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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