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69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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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183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車內,以玻璃球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先前於95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而為警於96年4 月11日緝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6年4 月11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能悔悟;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以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茲再衡酌被告之藥癮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

爰均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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