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00,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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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2 、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第1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 月19日確定,甫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2 月5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與立德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㈢注射針筒1 支扣案。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分論併罰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第1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 月19日確定,甫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無決心戒除毒癮,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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