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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於96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小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6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16巷6 弄3 號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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