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03,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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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王淑慧因曾向其借款而知悉其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常業重利行為乙事,且王淑慧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甲○○,供甲○○、張峻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指示借款人將利息或本金匯入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甲○○等3 人為常業重利犯行等事實,甲○○並曾於95年3月3 日警詢及同年5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承:「王淑慧是曾向我借錢而自願將存摺及印章借我使用的」、「我有跟王淑慧說要讓人家匯款用,她有同意」等語,嗣甲○○、張峻銚及王淑慧所涉上開重利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9 號審理,並於95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重利案件是否由其使用王淑慧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及王淑慧是否知情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我實際上用這個帳戶(指王淑慧上開郵局帳戶),叫別的被害人匯款過來,王淑慧都不知道,因為她那時,她的感覺她向我借款,她的存摺、印章都押在我這裡」、「帳戶(指王淑慧上開郵局帳戶)變成我個人給她私用,她都不知道」等語。

甲○○、張峻銚及王淑慧所涉上開重利案件,嗣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3 月,並以甲○○涉有偽證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重利案件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各諭知緩刑4 年、3 年及2 年確定,而甲○○於本案偵查中始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淑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認罪之自白相符,復有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0號案件中95年3 月3 日之警詢筆錄、同年5 月29日之偵訊筆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9 號案件中95年11月8 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有輕縱罪犯,使之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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