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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7年9 月間至8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 月13日期滿。
又於89年6 月至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南投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0日期滿。
而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經南投地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23時許,在其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然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其前述犯行時,即委託其母親張春萍代為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案,表明前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275 巷8 號之居所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2 支及殘渣袋1 個(已經其拋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將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6年8 月14日西警偵字第0961000422號函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 支及殘渣袋1 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7年9 月間至8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彰化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 月13日期滿。
又於89年6 月至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南投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是被告前述強制戒治期滿之時間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惟被告又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8 月12日後某日至93年8 月24日止,因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卷可佐。
是被告再因本件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前述犯行係被告下定決心要改過後,委託其母親代為報案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檢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述應非虛妄,可以採信,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為被告確有悔過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竟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違禁物,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拋棄,本院因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將上開物品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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