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0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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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1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李雅怡
通 譯 李得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叄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8日9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3 月28日13時45分許,甲○○因涉竊盜案件,在崙背鄉○○村○○路協全舊貨商遭警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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