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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2 、1241、12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6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3、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刑案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12日,均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5 號6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另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12日,均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先於96年5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大同路口,因其所乘坐由友人王駿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欄檢,在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1 包(淨重3.43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夾鏈袋19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復於同年6 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因其另犯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陸橋下為警通緝到案,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後,又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由獄方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96年5 月30日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另1 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43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680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6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3、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案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雖可分別秤重,但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認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1 包(淨重3.43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及夾鏈袋19個等物,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但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收沒。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5 號6 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係以被告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訪談時之自白及前揭96年6 月15日2 次採尿送驗結果為其此部分論罪之依據。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記得為何之前有此陳述等語。
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分別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8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及同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則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以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緝獲後,人身自由即受到拘束,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入監後再次採尿之期間內,已不可能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採尿結果至多應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於96年6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訪談時自白其於96年6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本院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自白屬實,仍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於96年11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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