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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葉政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107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在雲林縣莿桐鄉○○路107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450 號「俗俗賣大賣場」內,因另涉犯他案為警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 葉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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