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1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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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7、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 、603 號及同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6 月10日之某時及同年月17日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8 時14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均各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2 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 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7 月3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瑞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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