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1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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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4、764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業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並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復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於96年5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96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搭乘楊桂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水林鄉顏厝寮重劃區時,為警在該車內查獲楊桂霖(另案偵辦)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案扣押),經帶回調查,並得乙○○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又 於96年4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登記名冊影本各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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