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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上午時10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斗六市市區內某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3 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 月12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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