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21,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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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南投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因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入監服刑,甫於92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26 號芳芯檳榔攤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採尿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南投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屬該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以陳稱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件犯行與該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然該判決書所論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在95年8 月15日晚上7 、8 時許,與本件犯行差距月餘,且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實務上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經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告以上開要旨後即不再以前詞置辯,是該案判決效力並非未於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併此陳明。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前因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海洛因,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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