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22,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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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第862 號、第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6 月9 日入監,且於94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4 日1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1之2 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路邊的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6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斜口鏟管各1 支(已經其拋棄)。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屬該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業經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斜口鏟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違禁物,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拋棄,本院因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將上開物品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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