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2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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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9、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 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1 、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92年度毒偵251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8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8 月28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20日期滿;

另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6 月25日及93年12月24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及93年度訴字第5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31日晚上10時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116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96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斗六市住處,以同上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採尿調驗人口,先於96 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96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城頂街口,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370 號鑑定書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811 、1414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六簡字第101 號、92年度訴字第36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含包裝袋1 個)扣案。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被告甲○○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 年6月25日及93年12月24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101 號及93年度訴字第5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且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1 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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