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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93年11月3 日,各以93年度訴字第251 號、93年度六簡字第25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莊裡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警於96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觀光夜市公廁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7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扣案白粉1 包經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0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93年11月3 日,各以93年度訴字第251 號、93年度六簡字第25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海洛因1 包(不含海洛因包裝袋1 個,淨重0.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施用或包裝、分裝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並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故上開無沒收必要之物,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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