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38,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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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7、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3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54 巷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2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9日晚上8 、9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工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 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或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96年6 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0日、96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施用第1 、2 級毒品時,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於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1 級毒品時,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對其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對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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