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39,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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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3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7 、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至96年7 月8 日,乙○○因另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經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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