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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 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90年1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且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5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3 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
嗣經警分別於95年8 月4 日7 時30分許及同年9 月8 日22時20分許查獲,依序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 紙(被告代號分別為D-354 、E-205)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卷第16頁、95毒偵字第3665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95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卷第36頁、95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卷第8 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認確實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6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第3665號偵查卷第3 頁),復有海洛因1 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扣案可證。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沒收銷燬,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秤1 臺、包裝袋1 包亦由同署檢察官執行廢棄處分在案,以上均有該份裁定書影本、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及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 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90年1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該份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該案之刑度,認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在該案行為之前,即不應逾越該案判處之刑度,以免情法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淨重0.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 只,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與海洛因分開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證,即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被告將之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述第3156號偵查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與廢棄完畢,已論述如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施用毒品罪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扣案物品│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減得之刑 │
├──┼────┼────┼──────┼────┼────┼───────┼───────┤
│ 一 │95年8 月│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粉│海洛因 1│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3 日17時│湖鎮大溪│末摻入針香菸│包(淨重│防制條例│,扣案之海洛因│月,扣案之海洛│
│ │許 │路2 段10│內點燃吸食其│0.46公克│第10條第│零點肆陸公克沒│因零點肆陸公克│
│ │ │街15號租│煙霧之方式,│,空包裝│1 項之施│收銷燬之,另包│沒收銷燬之,另│
│ │ │屋處內 │施用海洛因1 │袋重0.21│用第一級│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前揭海洛因│
│ │ │ │次 │公克) │毒品罪 │空包裝袋壹只沒│之空包裝袋壹只│
│ │ │ │ │ │ │收之。 │沒收之。 │
├──┼────┼────┼──────┼────┼────┼───────┼───────┤
│ 二 │95年9 月│彰化縣福│同上 │海洛因 3│同上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8 日15時│興鄉麥厝│ │包(合計│ │。 │月又拾伍日。 │
│ │許 │村麥厝橋│ │淨重3.6 │ │ │ │
│ │ │旁產業道│ │公克,空│ │ │ │
│ │ │路 │ │包裝袋總│ │ │ │
│ │ │ │ │重1.21公│ │ │ │
│ │ │ │ │克) │ │ │ │
├──┼────┼────┼──────┼────┼────┼───────┼───────┤
│ 三 │95年8 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無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4 日為警│ │他命置於玻璃│ │防制條例│。 │月。 │
│ │採尿時起│ │球內點燃後吸│ │第10條第│ │ │
│ │回溯96小│ │食其煙霧之方│ │2 項施用│ │ │
│ │時內之某│ │式,施用甲基│ │第二級毒│ │ │
│ │時(不含│ │安非他命1 次│ │品罪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後至採尿│ │ │ │ │ │ │
│ │時之時間│ │ │ │ │ │ │
│ │) │ │ │ │ │ │ │
├──┼────┼────┼──────┼────┼────┼───────┼───────┤
│ 四 │95年9 月│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同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8 日15時│ │ │他命1 包│ │。 │月又拾伍日。 │
│ │許 │ │ │(毛重 │ │ │ │
│ │ │ │ │1.2 公克│ │ │ │
│ │ │ │ │)、電子│ │ │ │
│ │ │ │ │秤1 臺及│ │ │ │
│ │ │ │ │包裝袋1 │ │ │ │
│ │ │ │ │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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