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45,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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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4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4 、12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0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塑膠管壹條、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3 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詐欺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6年6 月4 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林森路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個、塑膠管1 條及注射用水1 瓶等物。
嗣於同日因該詐欺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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