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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6年7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5 號住處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 月25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4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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