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至十五、二十八至三
- 、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十一、十二、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十一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㈠、A○○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年12月底某
- ㈡、A○○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女子2名,明知
- ㈢、A○○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名,明知如附表叁編
- ㈣、A○○與自稱A○○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2
- ㈤、A○○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馬敬賜」夫妻之成
- ㈥、A○○及另2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
- ㈦、A○○及另2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
- ㈧、A○○及另2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
- ㈨、A○○及另2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
- ㈩、A○○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夫妻之成年男女,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A○○、Y○○、酉○○、J○○、W○○、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Y○○、酉○○、J○○
- 三、關於販賣偽藥部分:
- 四、關於製造偽藥部分:
- 五、關於詐欺部分:
- 六、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Y○○、酉○○、
- 一、被告A○○就犯罪事實㈠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 ㈠、【適用法條之罰金刑】:
-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 ㈣、【共同正犯】:
- ㈤、【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
- 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 ㈦、【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 二、被告A○○、Y○○、酉○○、J○○、W○○、庚○○、
-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 四、被告A○○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販賣偽
-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
- ㈠、被告A○○就犯罪事實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製造偽
- ㈡、Y○○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
- ㈢、酉○○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
- ㈣、J○○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
- ㈤、W○○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
- ㈥、庚○○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
- ㈦、辛○○就犯罪事實、、、、、、、、、
- ㈧、申○○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
- ㈨、f○○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
- 六、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 七、本院審酌:被告A○○、Y○○、酉○○、J○○、W○○
- 八、被告A○○、Y○○、酉○○、J○○、W○○、庚○○、
- 九、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之膠塊、編號3之1所示之存摺、編號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A○○(擔任店底,無醫師或中醫師資格綽號「總裁」
- ㈡、被告酉○○與同案被告宙○○、地○○、H○○(被告宙○
- ㈢、被告Y○○、酉○○與同案被告宙○○、地○○(被告宙○
- ㈣、檢察官因認被告A○○、Y○○、酉○○、J○○、W○○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
- ㈠、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
- ㈡、檢察官起訴如附表肆之二所示者,無非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㈢、檢察官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39
- ㈣、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四、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㈠、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
- ㈡、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 ㈢、附表肆之一編號1至28、31至35、37至41、42至43、
- ㈣、如附表肆之一編號29、30、36、44、48、51、56之被
- ㈤、至於被害人所提出之處方紙條(參96年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
- ㈥、綜上可見,被告A○○僅泛稱被害人健康問題,尚未具體診
- 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部分:
- ㈠、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
- ㈡、被告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㈧、、、、
- ㈢、另就附表肆之一編號1、2、5至7、9至11、15至17、22
- 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龜鹿二仙膠」之偽藥部分:
- ㈠、檢察官扣得如附表叁編號一及八所示之膠塊分別為2及20盒
- ㈡、附表叁編號一及八所示之膠塊,其中,編號一之膠塊,盒子
- ㈢、藥事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又藥事
- ㈣、被告A○○供稱其所販賣之膠塊均為附表叁編號八之膠塊(
- 七、檢察官認被告A○○販賣玄○○之物品,共有膠塊4盒、鹿
- 八、公訴意旨㈡被告酉○○涉案部分:
- 九、檢察官認被告申○○共犯如附表肆之一編號32、38、49之犯
- 十、被告等人關於上開三至九所示不能證明之犯行,既乏其他積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Y○○
酉○○
J○○
W○○
庚○○
辛○○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f○○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5348號、第5349號、第5456號、第5496號、第5574號、96年度偵字第525 號、第2407號、第2408號、第35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犯如附表壹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㈠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㈠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㈠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
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Y○○犯如附表壹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㈡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㈡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㈡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酉○○犯如附表壹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㈢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㈢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㈢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至十之二、
、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J○○犯如附表壹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㈣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㈣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㈣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W○○犯如附表壹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㈤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㈤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㈤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至十之二、
、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犯如附表壹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㈥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㈥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㈥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至十之二、
、十一、十二、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辛○○犯如附表壹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㈦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㈦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㈦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至十之二、
、十一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申○○犯如附表壹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㈧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㈧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f○○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貳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㈨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至十之一、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自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如㈠至所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或販賣、或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竟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A○○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年12月底某日上午11時,由上開女子,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內(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見F○○1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F○○身體有何疾病,獲悉F○○有骨頭酸疼痛之陳疾,即向F○○謊稱有1 位朋友有販賣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為鹿茸膠,對該症狀相當有效,遂一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內,A○○隨對F○○誆稱鹿茸可以治好F○○之酸痛病,及介紹食用方式,F○○因此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1 塊,共新臺幣(下同)27,000元,翌日F○○至其住處附近之農會匯款27,000元給A○○之帳戶,而詐騙得手。
㈡、A○○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女子2 名,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4年12月底某日下午1 時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1 男2 女,在林口長庚醫院,見h○○及其太太2 人,便趨前搭訕,伺機詢問h○○之太太身體有何疾病,獲悉h○○之太太有手痛舊疾,其中1 名女子詐稱有一帖藥方,可保養身體,其本來相同毛病,服用後已痊癒,其等正好要去向該名中醫師那取拿藥材,可順道搭載h○○夫婦前往。
前揭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開車引導h○○夫婦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到達後,A○○誆稱上開中藥材與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加洗米水燉煮10分鐘後,每隔日喝一碗即可康復,並改善體質,h○○因此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1 塊、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合計20,000元,A○○當場將上開不明膠塊、中藥材、米酒浸入酒甕內,製造係屬偽藥之藥酒1 甕完畢售與h○○。
翌日h○○以匯款的方式,匯款20,000元與A○○之帳戶,而詐騙得手。
㈢、A○○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名,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內,見甲○○○隨趨前搭訕,詐稱有一帖藥方對糖尿病及尿酸相當有成效,服用後糖尿病即可痊癒,伊正要去向中醫師拿藥材,可順道帶甲○○○去看。
甲○○○不疑有他,即由該名女子開車載甲○○○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內,A○○即誆稱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加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以米酒浸泡3 個月後,再加洗米水、芭樂干、豬尾冬骨燉煮後服用,可以治療糖尿病及尿酸改善體質,吃了對身體很好,甲○○○因此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1 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米酒及酒甕,合計20,000元,A○○再當場將上開中藥材、膠、米酒浸入酒甕,製造係屬偽藥之藥酒1 甕完成售與甲○○○,另由上開男子將上開藥酒載送至甲○○○家,甲○○○再交付現金20,000元與該名男子,而詐騙得手。
㈣、A○○與自稱A○○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2 月22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林口長庚醫院見玄○○便趨前搭訕,伺機詢問玄○○身體有何疾病,獲悉玄○○有鼻病需要開刀,隨即詐稱伊先生服用中藥材泡酒有很好的療效,該藥已訂了2 年多,可先將該帖中藥轉讓給玄○○,遂由前揭2 名夫妻開車載玄○○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
到達後,A○○向玄○○誆稱鹿茸及上開中藥材可以治好腰酸背痛,鹿茸是放山野鹿,非飼養品種,不含抗生素,食用後對身體比較好,及鹿茸、中藥材之使用方式,哄騙玄○○購買鹿茸及中藥,玄○○因此購買了鹿茸30兩、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1 包、米酒40斤、酒甕,合計50,000元,A○○即將如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玄○○,玄○○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現場交與A○○,隨後由自稱A○○大哥之成年男子開車載上開物品至玄○○家,而詐騙得手。
㈤、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馬敬賜」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前揭2 名自稱夫妻之人,在臺北縣十分寮瀑布吊橋旁見未○○,便趨前搭訕,伺機詢問未○○身體有何疾病,獲悉未○○尿酸高,即謊稱有一帖藥方對該症狀相當有效,未○○誤信後,3人隨即一同前往臺北縣平溪鄉十分車站附近A○○所租賃之民宅。
A○○在內即哄騙未○○稱鹿茸及附表叁編號10之1所示中藥材可以治好尿酸病,鹿茸為放山水鹿,非飼養的,亦無抗生素,服用後對身體好,按其指示之方式食用,即可治癒尿酸,未○○因此上當購買鹿茸53兩、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共計65,000元,另由前來搭訕之男子載未○○回家後,未○○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款,交與上開前來搭訕之男子,而詐騙得手。
㈥、A○○及另2 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旁,見V○○即趨前搭訕,誆稱伊先生筋骨酸痛,服用一帖藥方後,相當有效而不用開刀,今日正要再去拿藥,詢問V○○是否一同前往,V○○應允之,則由前揭2 名夫妻引導V○○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巷3弄7號,該名夫妻先假意向A○○購買了鹿茸及不明之膠塊,並向V○○騙稱可以治筋骨酸痛,骨刺也能治好,A○○也詐稱若將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浸泡2 個月後,每天吃1 次就可以治好筋骨酸痛,V○○因此誤信,而購買上開不明膠塊2 塊及前揭中藥材1 包,合計30,000元,因現金不足,當場先付與A○○現金20,000元,翌日再匯款10,000元與A○○,而詐騙得手。
㈦、A○○及另2 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4 月上旬某日,由前揭2 名自稱夫妻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見c○○即趨前搭訕,詐稱其今日要到汐止市向一位老中醫師拿藥,請託c○○帶路至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即A○○租屋處),c○○不疑有他,即騎機車帶領上開2 人至該處所。
到達後,A○○誆稱有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為一帖秘方,浸泡鹿茸後,可以治療腰痛及調養體質,且該鹿茸為放山野生水鹿,按其指示方式服用,1 週3 次就可以治好腰痛及調養體質,上開夫妻隨即假意購買了鹿茸,哄騙c○○可一同購買鹿茸及中藥,c○○一時失慮,因此購買上開鹿茸20兩、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合計36,000元,c○○當場先付現金4,000 元與A○○,隔日以匯款方式將現金32,000元匯入A○○之郵局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㈧、A○○及另2 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5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平溪鄉十分寮瀑布風景區旁,見q○○便趨前搭訕,誆稱伊筋骨時常酸痛,服用1 帖藥方後成效顯著,今日要再去拿藥,詢問q○○是否一同前往,q○○應允後,3 人一同至臺北縣平溪鄉十分車站附近A○○所租賃之某處民宅,該對夫妻隨即假意向A○○購買約8 萬多元之鹿茸,並向q○○騙稱鹿茸及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中藥材可治筋骨酸痛,A○○在旁協同誆稱鹿茸為水鹿鹿茸,將鹿茸及上開中藥材浸泡2 個月後,2 天吃1次可治好筋骨酸痛,q○○誤信後購買鹿茸30兩、中藥材、米酒、酒甕1 只,總共51,000元,A○○即將鹿茸、編號10之2 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係屬偽藥之藥酒1甕,當場售與q○○,q○○並至平溪郵局提領現金51,000元交付與A○○,而詐騙得手。
㈨、A○○及另2 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5 月上旬某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附近,見天○○即趨前搭訕,伺機詢問天○○身體有何疾病,知悉天○○患高血壓陳疾,隨即詐騙有一帖中藥材可先給天○○泡酒,遂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開車引導天○○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住,上開2 名男女,即向天○○謊說鹿茸及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服用後即可治癒,叫天○○購買鹿茸及該中藥材,A○○在一旁哄騙天○○稱鹿茸為放山野鹿,不含抗生素,服用後對身體比較好,按其指示之方式,1 週3 次可治療高血壓、頭痛及血液循環等疾病,天○○因誤信購買鹿茸42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包,合計50,000元,天○○返家後至郵局提領現金50,000元與A○○,而詐騙得手。
㈩、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附近,見T○○隨趨前搭訕,聊天中,2 人詐稱伊先生腰不好,今日要到同市向一位老中醫拿藥,獲悉T○○患有腰及膝蓋疾病,便稱要帶T○○去找那位老中醫師拿藥材,之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引導T○○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弄7 號A○○租屋處。
到達後,A○○騙稱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為清宮秘方,以之浸泡鹿茸,可治腰痛、膝蓋退化並調理體質,鹿茸為放山水鹿非畜養,按其說明使用之方式,1 週3 次即可治癒痼疾,上開2 名男女一面假意購買1 甕浸泡鹿茸之藥酒,一面稱此確可治好上開症狀,勸說T○○購買鹿茸及中藥,T○○誤信後,向A○○購買鹿茸82兩、中藥材1 包,合計共136,200 元,T○○當場先支付現金36,200元與A○○,隨後至汐止市某銀行提領現金100,000 元返回上址交與A○○,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馬敬賜」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附近,見丁○○便趨前搭訕,知悉丁○○患有糖尿病宿疾,其太太亦有手部麻症狀,隨即詐稱伊先生亦有相同症狀,經服用1 位中醫師藥材後已治好,其等正好要再去找該名中醫師,可順道指引丁○○前往拿藥,丁○○應允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開車引導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後,該對夫妻假意向A○○購買鹿茸,並跟丁○○騙稱鹿茸及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之中藥材可治好糖尿病及手麻,勸說丁○○購買鹿茸及該中藥材,A○○也向丁○○詐稱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吃抗生素,服用後對身體好,按其指示方式服用,1 週3 次可治癒糖尿病,丁○○上當後購買了鹿茸82兩、上開中藥材1 包,共計134,800 元。
翌日,丁○○至臺北縣五股鄉成洲郵局匯款134,800 元與A○○後,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夫妻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鹿茸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6 月18日下午4 時,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附近,見j○○便趨前搭訕,言談中,獲悉j○○母親患有糖尿病、骨刺等宿疾,2 人隨即謊稱有一帖藥方對糖尿病很有效,其等正要去向中醫師拿取,可順道前往,j○○受騙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開車引導j○○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
到達後,A○○即對j○○謊稱鹿茸以米酒浸泡後,再按其指示方式燉煮後服用,宣稱有治療糖尿病及改善體質之效果,j○○受騙後當場購買鹿茸31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米酒及玻璃罐,共計50,000元,A○○即將鹿茸切片浸入米酒,置於玻璃罐內,當場製造完成可供藥品使用之鹿茸酒1 甕後,併將上開中藥材交與j○○,j○○當場交付現金42,400元與A○○,j○○返家後再以匯款7,600 元至A○○郵局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6 月24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臺北市汐止市新山夢湖,見Z○○隨趨前搭訕,詐稱身體原本也會酸痛,知悉1 帖藥材對身體酸痛具相當療效,Z○○即與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一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A○○即向Z○○謊稱鹿茸以米酒浸泡後,再按其指示方式燉煮後服用,宣稱有改善體質之效果,Z○○因此受騙向A○○購買鹿茸44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2 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共計75,200元,A○○再當場將上開中藥材、鹿茸、米酒浸入酒甕,製造藥酒1 甕完成後售與Z○○,Z○○至附近郵局領取現金75,200元交與A○○,再由上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將Z○○購買之藥酒送到其住處,而詐騙得手。
、A○○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綽號為「馬敬昇」之成年男女各1 名,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6 月25日11時許,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見l○○便趨前搭訕,詐稱在921 地震腳被壓,無法走路,因服用一帖藥方以後即可走路,今日剛好要再去拿藥,詢問l○○是否一同前往,l○○應允後,遂由上開2 名男女引導l○○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
該名夫妻假意向A○○購買三萬多元之鹿茸,另向l○○誆稱鹿茸及中藥材可以治筋骨酸痛,A○○在旁詐指該鹿茸為放山野鹿,沒有吃抗生素,吃了對身體比較好,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即可以治癒筋骨酸痛,l○○因此受騙購買了鹿茸88兩、中藥材、米酒及酒甕,A○○即將如上開鹿茸、中藥材及米酒浸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販售與l○○,l○○則當場先付與A○○現金2,000 元,隨後到汐止郵局提領現款98,000元給A○○,隔天再匯款47,000元至A○○郵局帳戶,共計147,000 元,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7 月15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附近,見X○○夫婦在爬山,隨趨前搭訕,獲悉X○○有糖尿病之宿疾,便謊說有一帖中藥良方可治糖尿病。
之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開車引導X○○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A○○即向X○○詐稱上開中藥材搭配鹿茸、米酒,按其指示之方式,服用一段期間即可治好糖尿病,X○○上當後向A○○購買鹿茸32兩、上開中藥材1 包,共計52,200元,X○○當天領款後如數交與A○○,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拱北殿,見O○隨趨前搭訕,隨即詐稱伊丈夫中風,因服用臺北縣汐止市一位老中醫師之藥方後,已痊癒。
之後,由前揭2 名成年男女引導O○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上開2 名男女先假意向A○○購買鹿茸,另向O○吹噓鹿茸及中藥材可以治好腰痛、中風及調養體質,A○○在旁向O○誆謂將鹿茸及上開中藥材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後,可治好腰痛、中風及調養體質,O○受騙後,向A○○購買鹿茸62 兩 、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及米酒,共計100,000 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放入酒甕內,A○○攜帶上開酒甕與O○一併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街482 之7 號O○住處後,A○○再將米酒倒入前揭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O○,O○至汐止市農會領取現金100,000 元交與A○○,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前揭2 名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風景區見戌○○便趨前搭訕,稱其等筋骨時常酸痛,服用一帖藥方後相當有效,正好要再去拿藥,詢問戌○○是否一同前往,戌○○應允後,由前揭2 名男女開車引導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上開2 名夫妻假意向A○○購買了10多萬元之鹿茸,並詐騙戌○○稱鹿茸及前揭中藥材可治筋骨酸痛,A○○一旁向戌○○偽稱鹿茸及上開中藥材按其指示之方式服用,即可治好筋骨酸痛,戌○○受騙後,購買鹿茸41兩、前揭中藥材1 包,合計66,600元,當日即至汐止郵局提領現金66,600元交與A○○,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爬山路口,見L○○便趨前搭訕,騙稱筋骨時常酸痛,有一帖藥方相當有效,且有一名老醫生看病厲害,正好再去拿藥,詢問L○○是否一同前往,L○○答應後,由前揭2 名男女開車引導L○○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上開2 名男女假意向A○○購買了約5 萬多元之鹿茸,並向L○○騙稱鹿茸及中藥材可治筋骨酸痛,A○○也向L○○詐稱鹿茸為高山放山水鹿,非人工飼養,不含抗生素對身體較好,L○○上當後,便購買鹿茸、上開中藥材1 包,合計72,000元,當日即提領現金72,000元交與A○○,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7 月29日某時許,由前揭2 名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見k○○夫婦在爬山,隨趨前搭訕,獲悉k○○肝功能不好,便騙稱有一帖中藥良方可治肝功能疾病。
之後,由前揭2 名男女開車引導k○○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A○○向k○○說明上開中藥材為從幾百種中藥材中提煉出來,與鹿茸一併泡入米酒後,按其指示之方式服用,即可改善肝功能、對身體及黑眼圈很有效,k○○因此受騙,向A○○購買鹿茸46兩及前揭中藥材1 包、米酒及酒甕,合計77,400元,A○○即將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k○○,k○○當日領取現金40,000元交與A○○,其餘款項37,400元,於隔日匯款至A○○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見p○○便趨前搭訕,騙稱知悉有1 帖中藥材對治筋骨酸痛相當有療效,有藥單要分送大家,詢問p○○是否一起前往,因p○○曾因車禍受傷而答應之,即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引導p○○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A○○向p○○誆稱鹿茸及上開中藥材,告知將鹿茸及中藥材浸泡米酒後,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可以治癒筋骨酸痛、痛風及顧元氣,哄騙p○○購買,p○○因此受騙購買鹿茸21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及10之2 中藥材各1 包、米酒及酒甕,合計36,000元,A○○即將上開鹿茸、上開中藥材2 包及米酒浸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p○○,p○○先付現金6,000 元與A○○,隨後提領現金30,000元交與A○○,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8 月28日,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光明寺,見子○○夫婦在爬山,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子○○身體有何疾病,獲悉子○○時常咳嗽感冒,便騙稱有一帖中藥材良方可以治子○○的病情。
之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開車引導子○○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A○○即向子○○騙稱將上開中藥材、鹿茸泡入米酒後,依其指示方法服用,即可改善體質增強抵抗力治療感冒,子○○上當後向A○○購買鹿茸87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包、米酒及酒甕,合計145,400 元,子○○當日交付現金145,400 元與A○○,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子○○,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8 月上旬某日下午2 時許,由前揭2 名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大尖山風景區見丑○○及李王寶珠夫妻便趨前搭訕,伺機詢問身體有無宿疾,獲悉李王寶珠女兒肝及腎有毛病,即詐稱剛好要去向中醫師拿取藥材,可順道帶同丑○○前往,丑○○及李王寶珠答應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妻開車引導丑○○及李王寶珠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
到達後,A○○隨向李王寶珠及丑○○詐稱將上開中藥材及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即可藥到病除、改善體質、治療肝及腎等毛病,丑○○上當後,即購買前揭6 盒不明膠塊和上開中藥材2 包,合計162,000 元,並於當日交付現金與A○○。
隔約4 至5 日,因李王寶珠之女不願意食用上開不明膠塊,李王寶珠將前揭不明膠塊2 塊退還A○○換得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6 包。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由前揭2 名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附近,見戊○○在爬山便趨前搭訕,偽稱其等筋骨時常酸痛,服用一帖藥方後成效明顯,今日要再去拿藥,詢問戊○○是否一同前往,戊○○答應之,一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
到達後,該名夫妻假意向A○○購買鹿茸,A○○趁機向戊○○騙說該鹿茸為高山放山水鹿,非人工飼養,不含抗生素,食用後對身體比較好,將之與上開中藥材一同浸泡於米酒中,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即可治好筋骨酸痛,戊○○受騙後,購買鹿茸40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合計67,800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及10之2 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售與戊○○,戊○○當日至汐止郵局提領現金67,800元付與A○○,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9 月27日中午12時,由前揭2名男女,在臺北縣夢幻谷附近見P○○便趨前搭訕,伺機詢問P○○身體有何疾病,獲悉P○○腳比較沒有力氣,便誆稱其母親服用1 帖中藥相當有療效,P○○相信後,即由上開男女開車引導P○○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
到達後,該名夫妻假意向A○○購買鹿茸,P○○因此受騙,一同向A○○購買鹿茸、前揭中藥材1 包、酒甕1 只、米酒40斤,合計100,800 元,A○○當場將鹿茸及上開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浸入米酒中,製造鹿茸藥酒1 罐完畢,並表示浸泡40天後,即可服用,A○○另將上開製造完成之藥酒載運至P○○住處,P○○當場交與現金100,800 元,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由前揭2 名男女,在臺北縣汐止市大尖山風景區,見午○○太太中風,隨趨前搭訕,偽稱其母親也是中風,服用一位中醫師之藥材後,已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便與午○○前往。
之後,由前揭2 名男女引導午○○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
上開女子先假意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並詐騙午○○謂上開膠塊及前揭中藥材可治好其太太中風,請午○○購買之,A○○一旁誆騙午○○稱該不明膠塊為珍貴中藥材提煉,與前揭中藥材浸泡後,按其指導方式食用,可以治好午○○太太之中風,午○○上當後,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5 盒及附表叁編號10之1 、2 中藥材各1包、米酒及酒甕,共計137,000 元,隨後由A○○開車載午○○所購買之物至臺北縣汐止市○○路53號午○○家中,A○○即將上開不明膠塊、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販售與午○○,當日午○○兒子下班後,至銀行提領現款137,000 元,再由午○○打電話與A○○,A○○再至午○○家拿取現金,而詐騙得手。
、A○○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11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由前揭女子,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山夢湖處見m○○,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m○○身體有何疾病,獲悉m○○有骨刺之陳疾,偽稱其父親也有骨刺,服用一位中醫師之藥材後,已痊癒,該女稱其約范姓中醫師至家裡欲購買鹿茸等藥材,m○○可一同前往,之後,由前揭女子引領m○○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A○○租屋處。
到達後,該名女子向m○○誆稱鹿茸及上開中藥材可以治好糖尿病、頭痛及促進血液循環,A○○一同騙稱鹿茸及前揭中藥材浸入米酒後,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可治骨刺,m○○受騙後,向A○○購買85兩鹿茸、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米酒48斤及酒甕1 只,合計142,000 元,A○○即將如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m○○。
m○○當場交與A○○2,000 元定金,並由A○○將上開物品載運至m○○住處後,m○○再至臺北縣汐止市之社后郵局提領現金140,000 元交與A○○,而詐騙得手。
、A○○、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由前揭2 名男女,在林口長庚醫院,見B○○正在候診,遂趨前搭訕,伺機詢問B○○身體有何疾病,獲悉B○○有腰酸背痛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且其本身容易腰酸背痛,亦是服用該名中醫師藥材而痊癒,今日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B○○前往。
之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開車載同B○○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詢問B○○身體何處酸痛,向B○○誆稱鹿茸為野生,且上開中藥材,具有良好藥效,若將兩者浸泡米酒,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可以治療症狀,B○○因此向A○○購買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72,000元。
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B○○,並由辛○○將上開藥酒載運至B○○住處後,B○○則當日先行交付現金25,000元與A○○,其餘款項B○○再於隔日匯入47,000元至A○○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A○○、辛○○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敏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5年11月某日,由上開自稱「陳敏進」之成年男子在林口長庚醫院,見b○○與其妻正在候診,遂趨前搭訕,伺機詢問b○○之妻身體有何疾病,獲悉有脊椎側彎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本身也有脊椎側彎,也是吃該名中醫之藥材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b○○夫妻倆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b○○妻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該名男子開車載b○○夫妻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b○○誆稱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為天山雪蓮等珍貴中藥材提煉而成,若將其與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即可改善體質,b○○受騙後,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前揭中藥材5 包、米酒1 桶及酒甕1 只,共計82,300元,責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b○○住處後,b○○交與現金82,300元與辛○○,辛○○再攜回轉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前揭2名成年男女,在林口長庚醫院,見宇○○與其父正在等候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宇○○其父身體有何疾病,獲悉其有頭暈、眼睛開刀、腳關節發炎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本身有相同症狀,也是服用該名中醫藥材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攜宇○○前往,另一方面聯絡A○○告知宇○○父親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上開2 名成年男女開車引導宇○○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宇○○誆稱如其所販賣之鹿茸係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再按其指示方式服用,可治癒血液循環、腳關節酸痛及骨刺,宇○○受騙後,向A○○購買鹿茸45兩、編號10之1、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76,000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及米酒置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宇○○,並由A○○陪同宇○○至桃園縣龜山鄉某銀行提領現金76,000元,當場交與A○○,而詐騙得手。
、A○○、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由前揭2 名成年男女,在林口長庚醫院,見C○○獨自1 人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C○○身體有何疾病,獲悉C○○手指截肢縫合,一面告知其等亦有氣血不通之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C○○前往。
之後,由前揭2 名成年男女開車載同C○○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其中該名女子先行假意向A○○購買10多萬元鹿茸,並稱此可治好C○○之固疾,A○○也向C○○誆稱此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以治癒手指氣血不順,C○○上當後,向A○○購買鹿茸45兩、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76,000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C○○,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C○○住處後,C○○至郵局領款當場交付現金76,000元與辛○○,辛○○再將之轉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前揭2名成年男女,在林口長庚醫院,見辰○○獨自1 人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辰○○身體有何疾病,獲悉辰○○有頭痛之陳疾,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先生有同樣症狀,也是吃該名中醫藥方而痊癒,今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辰○○前往。
之後,由前揭2 名成年男女開車載同辰○○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處所,上開女子假意向A○○購買10萬多元鹿茸,並稱此可治療辰○○之疾,A○○也向辰○○誆稱該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鹿茸及如附表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治癒頭痛,讓睡眠安穩,辰○○受騙後,向A○○購買如鹿茸22兩、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38,200元,辰○○當場先支付8,200 元,A○○即將如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辰○○,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辰○○住處後,辰○○至鄰近郵局提領現款30,000元交與辛○○,辛○○再交與A○○,而詐騙得手。
、A○○、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5年12月某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自稱黃太太之上開女子,在林口長庚醫院,見g○○獨自1 人候診,遂趨前搭訕,伺機詢問g○○身體有何疾病,獲悉g○○因骨頭開刀,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先生有高血壓,服用該名中醫藥方而痊癒,正好與其先生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g○○前往,g○○應允後,由前述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開車載g○○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由上開女子假意向A○○購買160,000 元鹿茸,並稱此可治好骨頭、頭痛及血液循環等疾病,A○○也向g○○騙說此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入米酒後,按其指示方式,服此藥後便可痊癒,g○○因此受騙表明願意購買,A○○即將鹿茸84兩、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g○○,g○○當場先支付22,000元,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g○○住處後,g○○再交付現款120,000 元與辛○○,辛○○再攜回交與A○○,共計142,000 元,而詐騙得手。
、A○○、庚○○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庚○○配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由庚○○及前揭自稱庚○○配偶之男子,在林口長庚醫院,見D○○夫妻2人正在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D○○身體有何疾病,獲悉D○○有糖尿病及神經發炎之陳疾,隨即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父也有糖尿病及神經發炎,也是吃該名中醫的藥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D○○夫妻前往。
之後,由庚○○及該名自稱是庚○○配偶之男子開車引導D○○夫妻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D○○誆稱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係100 多種珍貴中藥提煉製成,若將該不明膠塊及如附表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治癒糖尿病及改善體質,D○○因此受騙,而向A○○購買上開不明膠塊3 盒、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酒甕、米酒,共計82,300元,D○○當場交付現金2,300 元,再開立96年1 月7 日兌現之面額80,000元支票與A○○,而詐騙得手。
、A○○、辛○○、庚○○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並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由庚○○及前述姓名不詳男子,於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見U○○1 人在該醫院地下室用餐,庚○○趨前搭訕,誆稱伊先生有高血壓、糖尿病,服用某位中醫師之藥方後,相當有效,聊天過程中,獲悉U○○之先生也有相同之宿疾,庚○○即告知U○○伊正要去該中醫師處所購買藥材,可一同前往,U○○應允後,即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庚○○駕車搭載U○○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
到達後,A○○詐稱其擁有1 帖藥方可改善U○○之徵狀,惟該次提煉之藥材數量比較少,庚○○配合詐稱原訂之藥材可先讓與U○○,A○○即將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4 盒、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及米酒40斤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U○○,U○○在庚○○及上開姓名不詳男子之帶同下,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10,000 元交與A○○,再由辛○○開車將上開浸泡完畢之藥酒及U○○載返回其住處(苗栗縣銅鑼鄉○○路292 號),而詐騙得手。
、A○○、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6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由前揭2 名男女,在桃園縣林口鄉長庚醫院,見G○○1 人候診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G○○身體有何疾病,獲悉G○○有手腕酸痛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本身也有手腕酸痛,也是吃該名中醫的藥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G○○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G○○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開車載同G○○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由該名女子假意向A○○購買10多萬元之鹿茸,並騙稱該鹿茸及中藥材可治療手腕酸痛及保養腎臟,A○○也向G○○誆稱該鹿茸為放山野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治癒手腕酸痛及保養腎臟,G○○因此向A○○購買鹿茸20兩、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35,000元,G○○先行給付現金2,000 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G○○,再由辛○○將上開藥酒載運至G○○住處後,G○○至郵局領款當場交付現金33,000元與辛○○,辛○○再將之攜回交與A○○,而詐騙得手。
、A○○、辛○○、Y○○及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1 月9日下午7 時許,由Y○○、酉○○在林口長庚醫院,見S○○正在候診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S○○身體有何疾病,獲悉S○○有腳關節發炎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母也有關節發炎,也是吃該名中醫的藥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S○○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S○○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Y○○、酉○○於隔日(96年1 月10日)開車引導S○○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由酉○○先假意向A○○購買10多萬元鹿茸,並稱可治療手腳關節發炎,藉此取信S○○,A○○即向S○○誆稱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關節發炎,S○○因此向A○○購買鹿茸47兩、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共計79,200元,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S○○住處後,S○○至附近銀行領款當場交付現金79,200元與辛○○,辛○○再攜回交與A○○,4 人共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W○○及J○○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1 月10日某時許,由W○○、J○○在林口長庚醫院,見癸○○與其妻李溫金枝正在「新陳代謝科」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癸○○夫妻有何疾病,一面謊稱其認識1 位中醫師,有1 帖秘方可治療腎臟疾病及改善相關新陳代謝症狀,因其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癸○○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癸○○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W○○、J○○引導癸○○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癸○○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係野生珍貴藥材,若將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服用2 個月後,可以改善體質、治療新陳代謝症狀,癸○○受騙後向A○○購買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51,300元,由癸○○先行支付現金4,000 元與A○○,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A○○帳戶,而詐騙得手。
、A○○、辛○○、另2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並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於96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E○○夫妻正在候診,遂趨前搭訕,伺機詢問E○○妻身體有何疾病,獲悉E○○之妻有頭暈、身體血液循環不良之陳疾,即誆稱其等也有頭暈之宿疾,因服用某位中醫師之藥方後,相當有效,其等正要去該中醫師處所購買藥材,可一同前往,另一面聯絡A○○告知E○○之妻症狀,以利哄騙E○○購買,E○○夫妻受騙後,即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駕車搭載E○○夫妻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
到達後,A○○誆稱其販賣之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E○○當場購買92兩鹿茸,A○○即將鹿茸92兩、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E○○,並告知E○○須浸泡2 個月後食用,即可改善體質,E○○遂在辛○○帶同下,至鄰近郵局提領現金154,400 元交與辛○○,並由辛○○開車將上開浸泡完畢之藥酒載回E○○住處,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Y○○及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6年1 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Y○○及酉○○在林口長庚醫院,見卯○正在候診領藥,酉○○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卯○身體有何疾病,獲悉卯○有心臟及高血壓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先生及父親也有相同症狀,也是吃該名中醫的藥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卯○前往。
之後,由Y○○及酉○○開車引導卯○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由酉○○虛偽向A○○購買十五萬餘元之鹿茸,並騙稱該鹿茸及上開中藥材可以治療高血壓及心臟疾病,A○○一旁即向卯○誆稱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很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以治癒高血壓及心臟疾病,卯○受騙後,向A○○購買鹿茸92兩、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154,400 元,卯○先行支付現金4,400 元與A○○,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卯○,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卯○住處後,卯○至附近銀行提領現款150,000 元交與辛○○,辛○○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1 月24日下午1 時許,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林口長庚醫院,見d○○○正等候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d○○○身體有何疾病,獲悉d○○○及其夫有腿老化及脊椎前突之陳疾,隨即謊稱其本身曾經跌倒,脊椎有問題,因服用1 名中醫藥材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d○○○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d○○○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開車載同d○○○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d○○○誆稱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畢,可以治癒腿老化及脊椎前突,d○○○因此向A○○購買鹿茸92兩、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154,400 元,d○○○當場支付現款4,400 元,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d○○○住處後,d○○○至鄰近銀行提領所餘款項150,000 元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W○○及J○○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1 月上旬某日,由W○○、J○○2 人在林口長庚醫院,見丙○○夫妻2 人正在候診,隨趨前搭訕,騙稱其之叔父前來開腦瘤,言談間得知丙○○身體酸痛,即誆稱跟伊之母親症狀差不多,其等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丙○○夫妻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丙○○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W○○及J○○開車引導丙○○夫妻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丙○○詐稱鹿茸及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不明藥材係珍貴藥材,藥效良好,若將如附表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以治癒症狀,丙○○因此向A○○購買鹿茸92兩、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144,000 元,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丙○○住處後,丙○○至鄰近銀行領款當場交付現金144,000 元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J○○及W○○,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由J○○及W○○,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N○○1 人正候診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N○○身體有何疾病,獲悉N○○有鼻病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用1 帖中藥材泡酒服用,可為醫治,因其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N○○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N○○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J○○及W○○開車載同N○○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N○○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係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以治癒鼻病、高血壓、頭痛及血液循環等疾病,N○○因此向A○○購買鹿茸80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148,000 元,由N○○返家向朋友借足現金148,000 元,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N○○住處後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Y○○及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2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3 月5日下午2 時許,由Y○○及酉○○,在林口長庚醫院,見e○○○正在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e○○○身體有何疾病,獲悉e○○○有膝蓋酸痛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有一帖藥方吃了可以排毒,因其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e○○○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e○○○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Y○○及酉○○開車載同e○○○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e○○○誆稱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係用靈芝等珍貴藥材提煉而成,若將該不明膠塊及如附表叁編號10 之2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以改善體質,e○○○因此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3 盒、編號10之2 所示中藥材1 包,共計79,000元,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e○○○住處後,e○○○當場交付現金79,000元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Y○○及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Y○○及酉○○,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黃○○○正候診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黃○○○身體有何疾病,獲悉黃○○○有糖尿病及手腳麻痺等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婆婆也有糖尿病及手腳麻痺,也是服用該名中醫藥材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黃○○○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黃○○○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Y○○及酉○○開車載同黃○○○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黃○○○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為野生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以治癒糖尿病及手腳麻痺,黃○○○因此向A○○購買鹿茸13兩、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60,000元,黃○○○當場支付現金2,000 元與A○○,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黃○○○住處後,黃○○○至郵局提領所餘現款58,000元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申○○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申○○配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6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由申○○及前揭自稱申○○配偶之男子,在林口長庚醫院,見寅○○正在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寅○○身體有何疾病,獲悉寅○○有老花眼及腳骨退化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有一帖藥方可為醫治,因其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寅○○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寅○○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申○○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載同寅○○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寅○○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係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指頭割傷、老花眼及腳骨退化,寅○○因此向A○○購買鹿茸42兩、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79,600元,寅○○當場支付現金9,600 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寅○○,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寅○○住處後,寅○○至銀行提領所餘現款70,000元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W○○及J○○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6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W○○及J○○在林口長庚醫院,見壬○○獨自1 人,J○○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壬○○身體有何疾病,獲悉壬○○之妻有骨刺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母親也有骨刺,也是服用該名中醫藥材而痊癒,今日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壬○○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壬○○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W○○及J○○開車載同壬○○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壬○○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為野生珍貴藥材,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改善體質,治癒脊椎長骨刺,壬○○因此向A○○購買鹿茸5 斤、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中藥材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163,800 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2所示中藥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壬○○,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壬○○住處後,壬○○至鄰近銀行提領現款163,800 元,當場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庚○○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庚○○配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由庚○○及前揭自稱庚○○配偶之成年男子,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亥○○1 人獨自等候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亥○○身體有何疾病,獲悉亥○○有心導管阻塞及糖尿病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父親也有心導管阻塞及糖尿病,也是吃該名中醫的藥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亥○○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亥○○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庚○○及前揭自稱庚○○配偶之男子開車載同亥○○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亥○○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心導管阻塞及糖尿病,亥○○受騙而向A○○購買鹿茸86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中藥材1 包,共計157,800 元,亥○○當場支付現金15,000元,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亥○○住處後,亥○○至銀行提領所餘款項142,800 元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一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Y○○及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6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Y○○及酉○○,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a○○正等候領藥,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a○○身體有何疾病,獲悉a○○有糖尿病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先生也有糖尿病,是服用該名中醫師藥材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a○○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a○○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a○○受騙應允後,由Y○○及酉○○開車載同a○○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Y○○及酉○○先假意向A○○購買10多萬元鹿茸,並稱該鹿茸及中藥材可以治好a○○糖尿病,藉此取信a○○,A○○即向a○○誆稱鹿茸係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糖尿病,a○○因此受騙向A○○購買鹿茸45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85,000元,A○○先將上開鹿茸及中藥材放入酒甕,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a○○住處後,辛○○再將米酒倒入上開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當場販售與a○○,a○○另至鄰近郵局提領現金85,000元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一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桃園縣林口鄉某觀音廟前,見K○○1 人獨自正在拜拜,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K○○身體有何疾病,獲悉K○○有腰酸之陳疾,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本身也有坐骨神經痛,也是服用該名中醫之藥材而痊癒,今日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K○○前往,K○○受騙應允後,由前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開車引導K○○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K○○誆稱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係72種高貴中藥提煉7 天7 夜才製成,有治療腰酸、固筋骨、降血壓等多種功效,若將該不明膠塊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可以治癒腰酸、降血壓及固筋骨,K○○因此受騙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4 盒、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桶,共計110,900 元,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K○○住處後,K○○至鄰近農會提領現金110,900 元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一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f○○,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96年3 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由f○○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n○○1人獨自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n○○身體有何疾病,獲悉n○○及其女兒有腰酸、坐骨神經及腳部車禍所致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本身曾經前腳不能走動,也是服用該名中醫販售之藥材而痊癒,今日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n○○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n○○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f○○開車引導n○○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n○○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筋骨酸痛、腳部受傷,n○○因此上當,向A○○購買鹿茸48兩、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79,500元,n○○當場支付5,000 元,A○○即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再由A○○將上開物品載運至n○○住處後,n○○交付所餘現金74,500元與A○○,而詐騙得手。
、A○○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4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由庚○○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o○○夫妻2 人正在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o○○身體有何疾病,獲悉o○○有肺病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先生也有相同病症,也是服用該名中醫藥材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o○○前往,o○○受騙後,由庚○○引導o○○夫妻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o○○誆稱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為靈芝等珍貴藥材提煉製成,若將該不明膠塊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按其指示方式使用,即可以改善體質,治療肺病,o○○因此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1 塊、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共計27,500元,o○○當場交付現金27,500元與A○○,而詐騙得手。
、A○○、辛○○、W○○及J○○,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於96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由自稱為陳姓夫妻之W○○及J○○,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i○○夫妻正在候診,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i○○身體有何疾病,獲悉i○○夫妻有耳鳴、高血壓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有祖傳秘方可為醫治,因其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i○○夫妻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i○○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W○○及J○○開車引導i○○夫妻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i○○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有治療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骨刺等多種功效,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高血壓、心臟病、骨刺,i○○因此受騙向A○○購買鹿茸48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2 所示中藥材各1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90,000元,i○○當場支付現金2,000 元,A○○先將鹿茸置於酒甕內,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i○○住處後,辛○○再將中藥材、米酒倒入酒甕內,當場製造完畢係屬偽藥之藥酒1 甕售與i○○,i○○交付所餘款項88,000元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一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Y○○及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於96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Y○○及酉○○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I○○獨自候診,酉○○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I○○身體有何疾病,獲悉I○○有骨刺、坐骨神經、糖尿病及心臟病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先生也有坐骨神經痛,也是服用該名中醫藥物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I○○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I○○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Y○○及酉○○開車載同I○○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I○○誆稱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為72種高貴中藥提煉7 天7 夜才製成,有治療骨刺、坐骨神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多種功效,若將該不明膠塊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骨刺、坐骨神經、糖尿病及心臟病,I○○因此受騙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3 盒、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3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82,300元,I○○當場支付現金2,300 元與A○○,再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50 巷32之3 號I○○住處後,辛○○再將米酒、中藥材及上開不明膠塊置入酒甕內,當場製造完畢係屬偽藥之藥酒1 甕售與I○○,I○○至鄰近郵局提領所餘款項80,000元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一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Y○○及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2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4 月20日下午1 時許,由Y○○及酉○○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乙○○正等候領藥,酉○○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乙○○身體有何疾病,獲悉乙○○有骨頭酸痛之陳疾,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乙○○前往。
之後,由Y○○及酉○○開車引導乙○○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酉○○先假意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及中藥材共82,500 元 ,A○○亦向乙○○誆稱若將如附表叁編號10之1、2 所示之中藥材及上開不明膠塊,按其指示方式服用3 個月後,可以治癒乙○○骨頭酸痛,乙○○因此受騙向A○○購買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不明膠塊3 盒、附表叁編號10之1所示中藥材3 包、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中藥材6 包,共計82,500元,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乙○○住處後,乙○○當場交付現金82,500元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一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申○○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又將上開中藥材泡製成藥酒而宣傳其療效,於96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申○○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申○○配偶之男子,在林口長庚醫院,見己○○獨自候診,申○○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己○○身體有何疾病,獲悉己○○有糖尿病、頭痛及血液循環不佳之陳疾,一面謊稱認識1 位中醫師,可為醫治,因其先生也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也是吃該名中醫的藥而痊癒,正好要去中醫師處所,可順道攜同己○○前往,一面聯絡A○○告知己○○之病狀,以利藥材之販售。
之後,由申○○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車載同己○○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A○○即向己○○誆稱其所販賣之鹿茸係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如附表叁編號10之1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2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癒糖尿病、頭痛及血液循環等疾,己○○因此向A○○購買鹿茸89兩、上開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2 包、酒甕1 只,及米酒1 桶,共計167, 400元,己○○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A○○即先將上開鹿茸、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及些許米酒放入酒甕內,再由辛○○將上開物品及未倒完之米酒載運至臺北縣鶯歌鎮○○路455 巷10弄2 號之己○○住處後,辛○○將未倒完之米酒倒入甕中,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1 甕售與己○○,己○○另至郵局提領所餘款項166,400 元交與辛○○,辛○○再將上開現款攜回交與A○○,一同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
、A○○、辛○○、申○○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申○○配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內含之中藥材,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內含物詳如附表叁編號10之1備註欄所示之中藥材),於96年4 月24日上午11時,由申○○及上開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R○○隨趨前搭訕,伺機詢問R○○身體有何疾病,獲悉R○○手部韌帶受傷,即向R○○騙稱有1 名中醫師可以治好,今日正好要去向該名中醫師購買鹿茸,可攜同R○○一同前往。
之後,由申○○及上開不知名之男子開車引導R○○至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A○○之處所,申○○先假意向A○○購買鹿茸,並向R○○騙稱該鹿茸可治好手韌帶受傷、高血壓及筋骨酸痛,A○○亦騙說此鹿茸為放山水鹿,非人工飼養,不含抗生素,服用後對身體比較好,若將該鹿茸及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浸泡米酒3 個月後服用,可以治療筋骨酸痛及高血壓,R○○因此向A○○購買鹿茸32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中藥材1 包、米酒、酒甕,共計59,700元,R○○先行支付現金2,000 元與A○○,並由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R○○住處後,R○○再開立57,700 元 支票交與辛○○,並已於96年4 月30日兌現,而詐騙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Y○○、酉○○、J○○、W○○、庚○○、辛○○、申○○、f○○分別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Y○○、酉○○、J○○、W○○、庚○○、辛○○、申○○、f○○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F○○、h○○、甲○○○、玄○○、未○○、V○○、c○○、q○○、天○○、T○○、丁○○、j○○、Z○○、l○○、X○○、戌○○、L○○、p○○、O○、k○○、子○○、丑○○、戊○○、P○○、午○○、m○○、B○○、b○○、宇○○、C○○、辰○○、g○○、D○○、U○○、G○○、S○○、癸○○、E○○、卯○、d○○○、丙○○、N○○、e○○○、黃○○○、寅○○、壬○○、亥○○、a○○、K○○、n○○、o○○、i○○、I○○、乙○○、己○○、R○○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Y○○、酉○○、J○○、W○○、庚○○、辛○○、申○○、f○○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關於販賣偽藥部分: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之中藥材,共12包(分別為檢體編號1 至12),每包均含人參、地黃、甘草、枸杞、蓮子、桑枝、桂枝、川芎、杜仲、淫羊藿、黃耆、桂皮、山藥、木蝴蝶、白朮、何首烏、雞血藤、大葉骨碎補、白芍、當歸、味牛膝、茯苓及4 種未知名民間藥;
如附表叁編號10之2所示之中藥材(分別為檢體編號13至25),共13包,每包均含丁公藤、桑枝、雞血藤、大葉骨碎補及6 種未知名民間藥等中藥材所組成等事項,有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6 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70009740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㈣第87至88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0所示之中藥材,共有2 大類,1 種為大包(檢體編號1至12),1 種為小包(檢體編號13至25),大包藥材之內容物均相同,小包藥材內容物皆相同,製有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㈤第271 頁),核與上開鑑定文書相符,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又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及10之2 所示之中藥材,為被告A○○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魏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乙事,為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參本院卷㈤第273 頁反面)。
再者,上開中藥材,其中附表叁編號10之1 所示者,均含有「人參、地黃、甘草、桑枝、桂枝、川芎、杜仲、淫羊藿、黃耆、桂皮、木蝴蝶、白朮、何首烏、雞血藤、大葉骨碎補、白芍、當歸、味牛膝、茯苓」等中藥材;
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者,均含有「丁公藤、桑枝、雞血藤、大葉骨碎補」等中藥材,經稽查及檢驗後,均認應以藥品管理,且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等事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30日署授藥字第0970002404號函1 紙指明在卷(參本院卷㈣第89頁)。
是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及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之中藥材當屬藥事法所指之「偽藥」無疑。
又被告等人藉由搭訕被害人之際,獲悉被害人之病症,隨即誆稱A○○所販賣上開中藥材,具有治癒被害人宿疾之「療效」,而被告A○○於兜售之時,也不斷地向被害人謊陳該藥材可治癒被害人之症狀,被告辛○○亦負責載運前揭中藥材,親身接觸上揭中藥材,況且,上開藥材包裝外觀,均無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製造或販售字號,均有附表叁編號10之1 及10之2 所示之中藥材扣案可證。
是被告A○○、Y○○、酉○○、J○○、W○○、庚○○、辛○○、申○○、f○○顯然明知如附表叁編號10之1 及2 所示之物均屬「偽藥」,竟仍再行售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渠等犯行,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四、關於製造偽藥部分:以附表叁編號10之1 或附表叁編號10之2 所示的中藥材,泡製成藥酒,倘其宣稱醫療效能而販售,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並依同法第82條論處;
又將鹿茸切片放入米酒泡製,倘其宣稱醫療效能而販售,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30日署授藥字第0970002404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㈣第89頁)。
A○○或親自、或責由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將上開中藥材,佐以鹿茸或不明膠塊,浸泡米酒,製造成甕(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㈧、、、、、、、、、、、、、、、、、、、、、、、、、、、),或自行將鹿茸放入玻璃罐內,摻入米酒(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並對被害人宣傳其療效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為被告A○○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上開藥酒,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犯行,自該當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
五、關於詐欺部分:附表叁編號10之1 及10之2 所示之中藥材,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偽藥等情,詳如上述。
又被告等人所販賣如附表叁編號8 所示之不明膠塊,外觀黃褐色紙盒裝,內容為黑色膠塊,未檢出龜與鹿之DNA ,尚難判定其產品屬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6 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7000974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30日署授藥字第097000240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87至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黑色不明膠狀物品,製有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㈤第271 頁),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A○○所購買之鹿茸係向臺北縣中和市綽號江先生之人所購買,被告A○○也不確定是否為臺灣水鹿,竟仍向被害人稱其販賣之鹿茸為臺灣水鹿等情,亦為被告A○○於本院所自承(參本院卷㈠第360 頁反面)。
是以,上開中藥材既未經檢驗合格,前述膠塊性質亦屬不明,渠等販賣之鹿茸來源品種也不清楚。
被告等人竟利用搭訕被害人之機會,伺機窺探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體狀況,掌握被害人病急投醫之心態,誆騙上開被害人稱其亦有相同宿疾,並知悉何處可購得藥材,進而與被害人一同前往A○○上開租屋處,或假意向A○○購買上開物品、鹿茸,用以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或由A○○吹噓前述係屬偽藥之中藥材、性質不明之膠塊或來源品種不清之鹿茸,均品質優良,具有神奇療效,致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現款向A○○購買鹿茸、中藥材、不明膠塊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被告等人犯行,應屬詐欺,灼然至明。
六、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Y○○、酉○○、J○○、W○○、庚○○、辛○○、申○○、f○○之前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A○○就犯罪事實㈠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
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
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
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
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適用法條之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可處銀元1,000 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連續犯規定。
㈣、【共同正犯】: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㈠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本案被告A○○部分犯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部分犯罪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
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A○○所有犯行,自均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及命為特定事項。
㈦、【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雖於95年5 月30日公佈修正,然該次修正內容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前次修正為93年4 月21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A○○、Y○○、酉○○、J○○、W○○、庚○○、辛○○、申○○、f○○所犯各該罪名,分別如附表壹㈠至㈨所犯罪名欄所示。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犯罪事實㈠,被告A○○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犯罪事實㈡,被告A○○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女子2 名;
犯罪事實㈢,被告A○○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名;
犯罪事實㈣,被告A○○與1 名自稱A○○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㈤,被告A○○與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馬敬賜」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㈥,被告A○○與及另2 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㈧,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㈨,被告A○○與另2名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㈩,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馬敬賜」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綽號為「馬敬昇」之成年男女各1 名;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夫妻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女子;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敏進」之成年男子;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名;
犯罪事實,被告A○○與庚○○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庚○○配偶之成年男子;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庚○○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Y○○及酉○○4人;
犯罪事實,被告A○○與W○○及J○○3 人;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另2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Y○○及酉○○;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W○○及J○○;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J○○及W○○;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Y○○及酉○○;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Y○○及酉○○;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申○○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申○○配偶之成年男子;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W○○及J○○;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庚○○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庚○○配偶之成年男子;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Y○○及酉○○;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女;
犯罪事實,被告A○○與f○○;
犯罪事實,被告A○○與庚○○;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W○○及J○○;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Y○○及酉○○;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Y○○及酉○○;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申○○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犯罪事實,被告A○○與辛○○、申○○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申○○配偶之成年男子,就各別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犯罪事實㈠至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犯罪事實至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A○○、Y○○、酉○○、J○○、W○○、庚○○、辛○○、申○○、f○○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是檢察官未舉證並說明各該被告在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於本院剖析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得此結論,可見並非本案每位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每一件」犯罪事實均有分工或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對其有犯意之聯絡及其所預見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
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被告A○○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販賣偽藥罪、製造偽藥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
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
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
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
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可為本案用法之依憑。
則:
㈠、被告A○○就犯罪事實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製造偽藥罪及連續販賣偽藥罪,係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
又被告A○○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此外,被告A○○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㈡、Y○○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㈢、酉○○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㈣、J○○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㈤、W○○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㈥、庚○○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㈦、辛○○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㈧、申○○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㈨、f○○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六、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製造、販賣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製造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販賣、製造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製造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販賣、製造犯行,本質上並非必然出於反覆實行,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A○○、Y○○、酉○○、J○○、W○○、庚○○、辛○○、申○○所犯上開罪名,詳如前述五所分述,皆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參前所述,應非可採。
七、本院審酌:被告A○○、Y○○、酉○○、J○○、W○○、庚○○、辛○○、申○○、f○○等人,5 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A○○、Y○○、酉○○、J○○、W○○、庚○○、辛○○、申○○、f○○等人,利用被害人身體不適、急病救醫,至風景區、醫院等地,搭訕被害人,再以A○○為首,吹噓其所販賣偽藥、偽藥酒之療效,詐騙被害人財物,渠等所犯案件不少,破壞社會善良、互信之風氣,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產生潛在性的危險。
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即與被害人己○○、E○○、黃○○○、寅○○、U○○、亥○○、R○○、天○○、j○○、Z○○、戌○○、k○○、戊○○、辰○○、G○○、黃惠緩、壬○○、a○○、K○○、i○○、I○○等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㈣第45至54頁、第90頁至104 頁),另就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亦呈明原因(參本院㈣卷第88頁)。
再者,被告等人犯後隨即坦認犯行,可見被告等人具有悔意,並願改過。
另斟酌被告A○○、Y○○、酉○○、J○○、W○○、庚○○、辛○○、申○○、f○○等人,參與案件之數量、情節,既其家庭狀況、智識及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終止時,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A○○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
被告Y○○、酉○○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未慮及被告等人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態度,且被害人K○○、黃碧玉、丙○○、U○○、b○○、B○○、j○○、N○○、l○○、q○○、V○○、丁○○、X○○、p○○、李王寶珠、Z○○、戌○○、O○、k○○、午○○、m○○、宇○○、C○○、G○○、E○○、卯○、e○○○、寅○○、壬○○、亥○○、a○○、i○○、I○○、己○○、戊○○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參本院卷㈤第36、第46至該頁反面、54頁反面、79頁反面、80頁反面、81頁反面、82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反面、85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第90頁、91頁、110 頁、111 頁反面、112 頁、113 頁反面、第115 頁、116 頁、117 頁、119 頁、120 頁反面、121 頁反面、122頁反面、123 頁反面、125 頁、126 頁、228 頁、229 頁),被害人癸○○、辰○○、未○○、T○○、子○○、n○○、o○○、h○○、L○○、F○○、d○○○、c○○、P○○、天○○亦來函表示欲與被告等人和解(參本院卷㈤第152 、155 頁、159 頁、163 頁、172 頁、173 頁、178 頁、188 頁、193 頁、200 頁、201 頁、208-2 、208- 4、208-5 頁),再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後述肆所論),是檢察官之求刑,不為本院所採。
八、被告A○○、Y○○、酉○○、J○○、W○○、庚○○、辛○○、申○○、f○○等人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參,因心起貪念,觸犯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之被害人將以分期返還之方式償還詐騙款項,如上述七所示之被害人亦已同意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本案應著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使被告等人儘速返還被害人款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A○○、Y○○、酉○○、J○○、W○○、庚○○、辛○○、申○○、f○○等人,分別按附表貳㈠至㈨所示之方式,支付金額與被害人及公庫,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分別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被告等人若未按上開條件履行,其緩刑之宣告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由檢察官聲請而得撤銷之。
九、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 之膠塊、編號3 之1 所示之存摺、編號4 之1 所示之提款卡、編號5 之1 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6之所示物、編號8 之不明膠塊、編號11、12、13、14之行動電話、編號15之筆記本帳冊、編號28之鹿茸、編號30之米酒、編號31之鹿茸切片等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等情,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卷㈤第269 頁反面至272 頁),詳如附表叁備註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如附表壹㈠至㈨所示主文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附表叁編號10之1 及10之2 所示之中藥材,與編號29所示之藥酒,分屬偽藥,如附表叁備註欄所示,均為被告A○○販入而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惟該等偽藥究屬被告A○○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偽藥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附表壹㈠至㈨所示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則扣案附表叁編號7 之鹿茸刀、編號9 之酒甕,均為被告等人製造係屬偽藥之藥酒之用,是依上開規定,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壹㈠至㈨所示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犯本案所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擔任店底,無醫師或中醫師資格綽號「總裁」)、Y○○、酉○○、J○○、W○○(綽號「美娜」),J○○之配偶)、庚○○、辛○○(庚○○胞兄,擔任A○○之店內助理、司機,載送藥材返回被害人住處並收取款項)、申○○(綽號「小慧」)、f○○明知其販賣之「龜鹿二仙膠」其外盒並無印製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藥品核准許可字號,未經衛生署許可製造,亦無印製任何藥物名稱,係屬偽藥,又明知所購買之鹿茸來路不明,為「紅鹿」(即「馬鹿」)鹿茸,並非臺灣野生或豢養之水鹿鹿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酒及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草膠(供素食者服用)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至96年4 月25日止,由被告A○○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街62號、臺北縣平溪鄉十分車站附近某租賃民宅、臺北縣汐止市○○街6 巷3 弄7 號(詳如附表肆之一「被害人購買地點」欄),作為實施詐術、問診、製造及販賣偽藥之店址,自任術語為「店底」(臺語)之假中醫師,另向其他不明人士購買來路不明之私釀米酒、酒甕後,由其他成員擔任所謂之「外場」人員(即俗稱之「鏢客」),或以個人,或以2 至3 人為一組,在如附表肆之一所示被害人購買地點,搭訕高齡可欺或患有慢性病之病患為對象,先寒暄問暖後套問病症、家庭成員(以了解購買後是否容易要求退款)、存款額度(以了解購買能力),確認為良善易騙容易上當之對象後,或佯稱:配偶或親友因久病纏身,嗣因認識中醫師被告A○○,其父執輩有特殊祖傳療效之良藥,經食用後百病痊癒,無庸再度就診云云,或佯稱:自己剛好欲前往被告A○○醫師處所看診、購藥,可順便帶路前往云云,致病患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以電話告知在店址等候之被告A○○病患症狀,旋將病患以自小客車載往被告A○○上開承租之處所〔渠等術語稱為「落店」(臺語),如欲推銷膠塊,則臺語暗語稱為「做粿」,如欲推銷鹿茸藥酒,則稱「做菜頭」〕,嗣由被告A○○或以詢問,或以把脈,或以目視方式看診,視病患症狀,佯稱其膠塊為多種藥材熬製而成之龜鹿二仙膠,具有療效,能治百病,其鹿茸則為臺灣野生水鹿,非人工飼養,無抗生素殘留,對人體很好,可治百病云云,或推銷龜鹿二仙膠,或推銷鹿茸藥酒。
其膠塊之售價視病患資力、家庭狀況情況、銷售地點不同而定,龜鹿二仙膠每盒約2 萬至2 萬6 千元,鹿茸1 兩浸酒之價格為1,500 至1,800 元(含中藥材、米酒、草藥頭),至米酒、酒甕之價格另計。
而鏢客成員為強化病患購買意願,多佯裝係一同前來搶購膠塊或鹿茸藥酒,並持現金數萬元作為道具。
俟病患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後,被告A○○及其店內助理辛○○等人即將整支鹿茸切成片狀,連同上述之20餘種中藥材、草藥頭置入裝有米酒之酒甕中浸泡而製造偽藥酒,再由搭載病患返家或到金融機構領款,病患因此各受有如附表肆之一及附表肆之二「購買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被告酉○○與同案被告宙○○、地○○、H○○(被告宙○○、地○○、H○○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酒及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草膠(供素食者服用)之犯意,於95年6 月29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搭訕巳○○○,以上開手法,在臺北市○○○路109 巷83弄1 號2 樓,販賣龜鹿二仙膠6 盒與巳○○○,詐騙巳○○○35,000元。
㈢、被告Y○○、酉○○與同案被告宙○○、地○○(被告宙○○、地○○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酒及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草膠(供素食者服用)之犯意,於95年8 月4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搭訕r○○,以上開手法,在臺南市○○路270 巷73弄135 號,販賣龜鹿二仙膠3 盒與r○○,詐騙r○○72,000元。
㈣、檢察官因認被告A○○、Y○○、酉○○、J○○、W○○、庚○○、辛○○、申○○、f○○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醫師法28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A○○、Y○○、酉○○、J○○、W○○、庚○○、辛○○、申○○、f○○等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說明如上,以下論斷原起訴事實除去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三、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39及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非係以共犯間之指述、共犯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表叁編號15W○○記事本、宙○○記事本影本。
然而:
㈠、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39及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所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害人指述筆錄」,也未進一步指出調查之途徑,則上開事實是否確實存在,難謂無疑。
又無罪推定原則之下,只要法院最後未能就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無疑的有罪心證時,即應判處被告無罪。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果若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社會事實,縱經調查之能事,亦未能獲得澄清,則無法作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從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僅止於證明被告概略地從事若干犯罪,更應具體證明至該犯罪之次數、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一旦本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已詳予調查審酌,逐一剖析,仍無從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得出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在欠缺被害人指證之情況下,如何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未能具體提出,細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獲得確信。
㈡、檢察官起訴如附表肆之二所示者,無非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㈢為其證據。
然而,細閱上開譯文內容,均屬截錄、片斷、簡短之對話,對話者也未於上開譯文內清礎指明,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更無法由上開譯文本內獲得清礎而確定之證明。
再者,檢察官起訴如附表肆之二所示者,也未能具體指出被害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可資識別之資料,僅以如附表肆之二被害人特徵欄所載之概略方式記載。
則是否確有上開被害人存在,又被害人是否確因詐騙而向被告購買物品,又購買之物品為何等等關於犯罪事實得否成立之事項,檢察官均未指出,縱經本院窮盡調查之途徑,無法得出無庸置疑之有罪心證。
㈢、檢察官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39所示之事實,僅以附表叁編號15W○○記事本為其證據。
上開記事本,為被告W○○個人記載之帳冊,本質上仍屬於被告自白之衍生證據,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就前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能提出該部分被害人之指證筆錄,則該部分之事實是否存在、其販賣物品、交易過程、被害人是否被詐騙等等,均未能獲得證明。
㈣、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本㈠第20、22至24、26至27、47頁及被告酉○○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65至67頁)為其證據。
然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宗,卷頁編碼至第50頁即跳至第52頁,並未有第51頁的存在,檢察官也未能提出。
通訊監察譯文本㈠第20、22至24、26至27、47頁,為共犯間之簡略對話記載,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確實存在。
被告酉○○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性質上僅屬被告之自白,況且被告酉○○供稱:在被告邱良城那邊只有作1 個,1 個山東的,本來是說要買3 斤,後來拿到家之後,說沒有錢只要買2 斤,說要退還1 斤等語,也未能具體清楚供明犯罪事實。
此外,扣案之宙○○記事本內(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961000 號警卷第236 頁),雖有記載:「r○○、基隆市○○路16巷3 號4 樓、4/8 、00000000、3 斤32元、亞蘭、萬師」,然其性質仍屬於被告自白之衍生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用。
此外,本院據上開記事本之記載,依職權傳喚r○○到庭作證,r○○具狀陳明無法到庭作證(參本院㈤卷第147 、149 頁),致使本院無法探究事實是否存在。
從而,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
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尚有牽強之處,無法盡信。
四、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㈠、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39及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不能證明該起訴事實存在之理由,詳如上述三所述。
從而,該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㈡、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行政院衛生署84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已有函文可資參考(參本院卷㈣第142 頁)。
㈢、附表肆之一編號1 至28、31至35、37至41、42至43、45至47、49、50、52至55、57至6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A○○未對伊看診(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5、13、20、29、38、48、74、83、94、103 、109 、118 、124 、132 、150 、167 、174 、183 、190 、199 、211、228 頁,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㈡第5 、10、15、20、26、32、37、43、48、53、58、63、68、74、81、86、92、97、102 、107 、112 、118 、123 、128 、133 、138 、145 頁)。
被告A○○既未對其等看診,自無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等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要非可採。
㈣、如附表肆之一編號29、30、36、44、48、51、56之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A○○疑似看診行為,經查:1、附表肆之一編號29B○○於警詢時指稱:A○○有用眼睛看我的五官看診及問我身體何處酸痛,他說鹿茸和中藥材是山上野生珍貴藥材,要買買不到且說中藥材藥效很好,因為我聽中醫師說中藥材藥效很好可以醫治我的症狀,所以就購買了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216 頁)。
又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中風24年了,走路不方便,他看我說我中風,中風大家都看有,最主要就是要買鹿茸,當天就像普通聊天這樣(參本院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
可見被告A○○只是觀看B○○走路不方便的外觀,即向B○○誆騙其所販賣之中藥材與鹿茸可治療B○○之病症,並非經由望、聞、問切等詳細診視,判斷B○○之病況,進而開立可為醫治之處分。
2、附表肆之一編號30b○○於警詢時指稱:A○○有幫我太太看診,他說龜鹿二仙膠是用天山雪蓮等珍貴中藥材提煉而成,沒有跟我說明中藥材成分,只跟我說其中藥材藥效很好,因為我聽中醫師說中藥材藥效很好可以醫治我太太的症狀,所以就購買了(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223 頁)。
但是,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只是隨便說說而已,就開始介紹藥材,重點都是在介紹藥品,他沒有看診,看診是我去長庚帶我太太去看診,警詢筆錄是說錯了(參本院卷㈤第45頁反面)。
則被告A○○之目的,為誆騙b○○,推銷藥材、膠塊,也未實施看診等醫療行為。
3、附表肆之一編號36辰○○於警詢時指稱:A○○有幫我把脈,並說我腰也會酸痛,沒有跟我說明成分,因為我聽那對夫妻及中醫師說吃鹿茸及中藥材可以治好我頭痛及不好,所以就購買了(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204 頁)。
惟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未幫辰○○把脈,只是看他的臉,因為是要賣藥(參本院卷㈠第359 頁反面)。
是有無把脈乙事,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辰○○經本院傳喚後,來函表示身體不適,未能庭作證(參本院卷㈤第153 頁),是無法以直接審理、詰問之方式,檢視其證詞之真實性。
再細究辰○○於警詢之證詞,當時被告A○○之目的,顯為推銷其販賣之偽藥及鹿茸,並非治療辰○○之宿疾,自難認定被告A○○當時有何醫療行為。
4、附表肆之一編號44癸○○於警詢時指稱:A○○有幫我太太看面相,說我太太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他說他爸爸是中醫師,這一帖中藥材泡酒服用後對我太太病情很有效,鹿茸是野生珍貴藥材,其他中藥沒有跟我說明中藥材成分,因為我聽中醫師說中藥材藥效很好可以醫治我太太的症狀,所以就購買了(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158 頁)。
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看他的五官,跟他說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但是是騙他的(參本院卷㈠第359 頁反面)。
被告A○○之供詞,與癸○○指稱被告A○○吹噓藥材之療效等語相符,可見被告A○○當時是出於詐騙之目的,觀看癸○○太太之面相,係為取信癸○○,藉此詐騙錢財,不是出於「治療」。
5、附表肆之一編號48丙○○於警詢時指述:A○○有用眼睛看我的五官看診,他說鹿茸及中藥材等是山上野生珍貴藥材,且說中藥材藥效很好,因為我聽中醫師說中藥材藥效很好可以醫治我的症狀,所以就購買了。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醫院已經有跟1 對夫妻陳述病情,可能已經說過了,被告A○○面對面看一看我的臉,說我有什麼症狀,這些症狀剛好與我之前說的一樣,看完之後,他就說這桶藥泡下去,喝了身體健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34頁反面)。
顯見被告A○○早已由其他共犯口中得知丙○○病症,其以眼睛看丙○○,並說明丙○○之徵狀,只是虛晃、詐騙之行為,與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無涉。
6、附表肆之一編號51黃○○○於警詢時陳稱:A○○只詢問病情並沒有幫我看診,他說鹿茸本土野生水鹿,很難買到,因為我聽那對黃姓夫妻及中醫師說吃鹿茸及中藥材可以治好我糖尿病及手腳麻痺等毛病,所以就購買了(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65頁)。
黃○○○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當時就摸我的手,把手脈,說藥很好,叫我拿回去吃;
(問:當時你在警詢時說被告A○○沒有幫你看診)不正確,有無說我也忘記了,這句話我忘記了,那麼久了,一、二年。
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把脈,只是要推銷藥而已(參本院卷㈤第33頁反面)。
勾稽以上,黃○○○先於警詢時稱未看診,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把脈,再稱時間已久忘記了,則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前後不一,又有記憶遺忘之狀況,自難據此論斷被告A○○有把脈等醫療行為。
7、附表肆之一編號56K○○於警詢時證述:范瑞峰沒有幫我看診,他只是看我的臉說:「妳的腎臟不好、妳的腳不好等多處不好」,並說他的膠是由他的父親在桃園縣復興鄉山上用72種高貴中藥提煉7 天7 夜才製成,因他父親年事已高,這是最後一批,有幾樣藥材因為很珍貴市面可能買不到,我聽他這樣講,那對陳姓夫妻及中醫師說吃膠塊及中藥材可以治好我的腰酸、血壓及筋骨等毛病,所以就買了(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56頁)。
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A○○有幫我把脈看診,但他看診不是像醫師那樣看診,純粹是聊天聊一聊,把個脈看怎樣,就說我哪裡怎樣,會酸痛,與正牌的中醫師當然不同,被告A○○只是會說我某個地方怎樣,他有練什麼藥,吃了藥,症狀就會好,他主要是在跟我推銷藥品(參本院卷㈤第31頁至該頁反面)。
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未把脈,只是跟他在聊天,說吃這個藥很好,就是推銷膠塊(參本院卷㈤第32頁)。
則當時被告A○○有無向K○○看診乙事,K○○前後證述不一,另經本院再請K○○確認,K○○證稱:我記得起初有聊天,(回想)我也不記得,我記得好像…我不敢確定(參本院卷㈤第32頁),是K○○對有無看診、把脈乙事,也未能確定,自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害人所提出之處方紙條(參96年偵字第2408號卷㈠第10、17、35、45、61、79、80、90、99、115 、121 、12 9頁,、138 、147 、155 、163 、164 、171 、180 、187、196 、208 、220 頁、231 頁,96年偵字第2408號卷㈡第29、71、120 頁),稽之內容,或為被告A○○指導其所販賣之藥材使用方式,或為中藥材之內容物名稱,無非被告A○○為取信被害人,哄騙被害人上當購買其販賣之藥材、鹿茸或膠塊,並非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行為,自難認為醫療行為。
㈥、綜上可見,被告A○○僅泛稱被害人健康問題,尚未具體診斷其病因,於交付藥物時,更宣稱對人體各式疾病均有助益,顯非基於診斷結果所為處方,自不得與前述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之醫療業務等同視之,與醫療行為有間,自難認其有何施行醫療業務,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
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就附表肆之一及二等起訴事實,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部分。
經查:
㈠、附表肆之二、附表肆之一編號25、26、31、32、34、37、39及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法證明有該等事實存在,理由如前述三所論。
㈡、被告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㈧、、、、、、、、、、、、、、、、、、、、、、、、、、、所示,的確有製造偽藥酒之犯行,亦已論明如上。
㈢、另就附表肆之一編號1 、2 、5 至7 、9 至11、15至17、22、30、40、43、44、46至51、54、56、58、61至6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此部分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未指證被告A○○等人有何泡製藥酒之犯行,僅證稱向被告購買藥材、鹿茸或膠塊之事實。
被告A○○供稱並不是每個案件都有泡成藥酒等語,對照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拿膠塊、中藥材而已,沒有買酒、酒甕;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泡成一罐酒,我是把中藥材及鹿茸分別帶回家;
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泡成一甕酒;
證人李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單純只有拿膠塊; 中藥,沒有泡成一甕酒;
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購買鹿茸、中藥材,我家有玻璃瓶,米酒也是去公賣局買的,所以沒有買酒甕及米酒(參本院卷㈤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反面、85頁反面、88頁反面),被告A○○所稱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何製造偽藥之犯行,自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龜鹿二仙膠」之偽藥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販賣之膠塊為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龜鹿二仙膠」,應屬販賣偽藥。
然而:
㈠、檢察官扣得如附表叁編號一及八所示之膠塊分別為2 及20盒,其中檢察官抽取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2 塊膠塊送驗,結果檢出亞洲巨龜及水鹿之DNA 等情,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6 月4 日藥檢參字第0960008485號函在卷可明(參96年偵字第2407號卷第105 至106 頁)。
本院復將附表叁編號一及八所示之全部22盒之膠塊送鑑,結果兩者之外觀均黃褐色紙盒裝,內容為黑色膠塊,檢體未檢出龜、鹿之DNA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6 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7000974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㈣第87至88頁)。
則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膠塊,是否含有龜、鹿之成份不明,而附表叁編號八所示之膠塊,則未含有龜、鹿之成份。
㈡、附表叁編號一及八所示之膠塊,其中,編號一之膠塊,盒子外觀與編號八者相同,但編號一其中1 盒已全呈膠泥狀,非塊狀,另1 盒打開後,為黑色膠狀物,表面有不明的白色粉狀物,觸感較編號八之膠塊堅硬;
編號八之膠塊,為盒裝物,內有不明之黑色膠狀物品,觸感軟軟的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㈤第271 頁)。
又上開膠塊經扣案後,均置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內,保存條件相同,但內容物之外觀卻有極大之差異,可見編號一與八所示之膠塊是否相同,顯非無疑。
㈢、藥事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又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藥事法第2 、20條定有明文。
則扣案物品是否為偽藥,應由行政院衛生署稽查或檢驗後判定。
則附表叁編號一及八所示之膠塊,檢察官未送主管機關鑑驗是否為偽藥,則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是否為偽藥,函覆略為:附表叁編號一之「龜鹿二仙膠」,經查「龜鹿二仙膠」係收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藥大辭典」,由「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惟案內檢體未檢出龜及鹿之DNA ;
編號八之膠塊:檢體未檢出龜與鹿之DNA ,無法據以憑核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30日署授藥字第0970002404號函(參本院卷㈣第89頁)。
由上可知,若案內膠塊含有龜或鹿之成份,即為「龜鹿二仙膠」,應以藥品管理。
但是,本案附表叁編號一及八所示之膠塊,經再次送驗後,均未含有龜或鹿之成份,經行政院衛生署稽查或檢驗後,無法判定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所指之偽藥。
㈣、被告A○○供稱其所販賣之膠塊均為附表叁編號八之膠塊(參本院卷㈤第230 頁),與證人K○○、U○○、b○○、V○○、李王寶珠、午○○、e○○○、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參本院卷㈤第31、35頁反面、45頁反面、81、85頁反面、110 、118 頁反面、126) ,被告A○○所供,應屬實在。
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被告A○○所販賣者為編號一之膠塊。
勾稽以上證據,被告A○○所販賣者,應為附表叁編號八所示之膠塊。
又此項膠塊成份不明,經送鑑稽查或檢驗後,均不含鹿或龜之成份,主管機關亦不能判定其係屬偽藥,是不屬檢察官所指之「龜鹿二仙膠」偽藥,自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販賣「龜鹿二仙膠」偽藥之犯行。
七、檢察官認被告A○○販賣玄○○之物品,共有膠塊4 盒、鹿茸30兩、中藥材、米酒、酒甕等,合計詐得154,000 元。
然而,被告A○○供稱其僅於95年2 月22日販賣鹿茸30兩、附表叁編號10之1 之中藥材1 包、米酒、酒甕,合計50,000元,其不會同時膠與鹿茸一起賣,這樣不知道如何泡,所以膠塊非其所販賣(參本院卷㈤第252 頁反面)。
玄○○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衡諸被告A○○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自無捏造此部分之理,再者,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中,被告A○○的確未曾將膠塊與鹿茸合併販賣之情況,被告A○○所述,並非全然無理,是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A○○應僅於95年2 月22日販賣鹿茸30兩、附表叁編號10之1之中藥材1 包、米酒、酒甕與玄○○,詐得50,000元。
其餘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所為。
八、公訴意旨㈡被告酉○○涉案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酉○○與宙○○、地○○、H○○共同詐騙、販賣偽藥與巳○○○,無非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㈠、被告酉○○之於檢察官面前自白為其論據。
然而: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參與此案(參96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66頁)。
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㈠均僅截錄部分對話為粗略之記載,無法確信被告酉○○確有參與此項犯行。
再者,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亦僅指認宙○○、地○○、M○○、Q○○,未指認被告酉○○參與其中(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96100016 號警卷第97至99頁)。
是檢察官認被告酉○○共同詐騙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為本院所採。
九、檢察官認被告申○○共犯如附表肆之一編號32、38、49之犯行,並以扣案之W○○記事本、被害人g○○及N○○於警詢之指述筆錄為證。
經查:附表肆之一編號32之起訴事實無法證明,已如前三所述。
附表肆之一38及49部分,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是被告申○○在長庚醫院跟我搭訕,搭訕的一男一女都不在場;
被害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申○○未向我搭訕,我沒有跟他接觸過(參本院卷㈤第55至56頁、第54頁)。
是被害人g○○及N○○於警詢中,未能面對面指認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得以當面確定,自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是檢察官認被告申○○共犯如附表肆之一編號32、38、49之犯行,容有誤會,不能成立。
十、被告等人關於上開三至九所示不能證明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行為,檢察官也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上開犯行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部分)、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觀之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刪除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4 、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
┌────────────────────────────────────┐
│附表壹㈠:被告A○○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 │㈠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詐欺取財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叁│
│ ├─────┼─────────┤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㈡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七至十之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 │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 │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 │
│ ├─────┼─────────┤ │
│ │㈢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 │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 │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 │
│ ├─────┼─────────┤ │
│ │㈣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 │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 │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 │
│ ├─────┼─────────┤ │
│ │㈤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 │
│ │ │藥罪 │ │
│ ├─────┼─────────┤ │
│ │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 │
│ │ │藥罪 │ │
│ ├─────┼─────────┤ │
│ │㈦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 │
│ │ │藥罪 │ │
│ ├─────┼─────────┤ │
│ │㈧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 │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 │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 │
│ ├─────┼─────────┤ │
│ │㈨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 │
│ │ │藥罪 │ │
│ ├─────┼─────────┤ │
│ │㈩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 │
│ │ │藥罪 │ │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 │
│ │ │藥罪 │ │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 │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 │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 │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 │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 │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 │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 │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 │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 │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二十八、三十一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四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二、二十八、三十一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五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二十八、三十一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六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七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八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九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十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十一│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十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均│
│ │ │第1項販賣偽藥罪 │沒收之。 │
├──┼─────┼─────────┼─────────────────┤
│十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十四│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五│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九、十之一、十二、三十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十六│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十七│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十八│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十│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九、十之一、十一、三十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一│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九至十之一、十一、十二、三十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十一│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四│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三、十四、十五│
│ │ │ │、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二五│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六│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七│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十之二、二│
│ │ │ │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二八│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至十四、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二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至十四、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三十│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二、十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三一│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
│ │ │ │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三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四、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四│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之二、十一至十二、│
│ │ │ │二八、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五│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三六│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九、十之一、十二、三十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七│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三八│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一、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三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四十│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九至十之一、十二、三十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四一│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一、十之二、十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四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四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壹㈡:被告Y○○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十一│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二、十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四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六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八、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九、三│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七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一、十之二、十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壹㈢:被告酉○○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十一│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二、十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四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六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八、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九、三│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七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一、十之二、十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壹㈣:被告J○○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三至十五、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至十五、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至十五、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四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壹㈤:被告W○○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三至十五、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二至十五、二十八、│
│ │ │ │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至十五、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四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壹㈥:被告庚○○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九、十之一、十一、三十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九至十之一、十一、十二、二十九、│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之二、十一、十二、│
│ │ │ │二十八、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四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一、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附表壹㈦:被告辛○○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九、十之一、十二、三十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四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六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一、十二、二十九、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七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八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十一│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九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十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一│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之二、十二、二│
│ │ │ │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十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至十五、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十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至十五、二十│
│ │ │ │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十四│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二、十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十五│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
│ │ │ │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十六│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七│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十八│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十之一、十之二、十一、十二、│
│ │ │ │二十八、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十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十│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九、十之一、十二、三十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一│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二、十二至十五、二十八至三十│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九至十之一、十二、三十所示之物,│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均沒收之。 │
├──┼─────┼─────────┼─────────────────┤
│二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 │ │藥罪 │之一、八、十之一、十之二、十二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四│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五│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
│ │ │ │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壹㈧:被告申○○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之│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九│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至十之一、十二、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叁│
│ │ │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編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 │、七、九、十之一、十二、二十八、三│
│ │ │ │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壹㈨:被告f○○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詐欺取財罪、藥事法│,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叁編│
│ │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號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 │ │藥罪、藥事法第83條│七、九至十之一、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
│ │ │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貳:被告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附表貳㈠被告A○○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㈠ │A○○應支付被害人F○○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㈡ │A○○應支付被害人h○○共新臺幣貳萬元,分十期,每期│ │
│ │新臺幣貳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㈢ │A○○應支付被害人甲○○○共新臺幣貳萬元,分十期,每│ │
│ │期新臺幣貳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 │
│ │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 │
│ │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㈣ │A○○應支付被害人玄○○共新臺幣伍萬元,分十期,每期│金額認定之│
│ │新臺幣伍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理由如判決│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本文肆四所│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述。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㈤ │A○○應支付被害人未○○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㈥ │A○○應支付被害人V○○共新臺幣叁萬元,分十期,每期│ │
│ │新臺幣叁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
│㈦ │A○○應支付被害人c○○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㈧ │A○○應支付被害人q○○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㈨ │A○○應支付被害人天○○共新臺幣肆萬元,分十期,每期│犯罪所得為│
│ │新臺幣肆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伍萬元,其│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中壹萬元已│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於96年12月│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17日給付。│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參本院卷│
│ │日均順延一日)。 │㈣第91頁)│
├────┼──────────────────────────┼─────┤
│㈩ │A○○應支付被害人T○○共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元,│ │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 │
│ │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 │
│ │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丁○○共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 │
│ │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 │
│ │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j○○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分十期,│犯罪所得為│
│ │每期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伍萬元,其│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中貳仟元已│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於96年12月│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9 日給付。│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參本院卷│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㈣第92頁)│
├────┼──────────────────────────┼─────┤
│ │A○○應支付被害人Z○○共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柒萬伍仟貳│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佰元,其中│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壹萬貳仟元│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已於96年12│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月17日給付│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
│ │ │卷㈣第93頁│
│ │ │) │
├────┼──────────────────────────┼─────┤
│ │A○○應支付被害人l○○共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X○○共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O○共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十期,每期│ │
│ │新臺幣壹萬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戌○○共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陸萬陸仟陸│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佰元,其中│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壹萬叁仟元│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已於96年12│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月21日給付│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
│ │ │卷㈣第94頁│
│ │ │) │
├────┼──────────────────────────┼─────┤
│ │A○○應支付被害人L○○共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 │ │
├────┼──────────────────────────┼─────┤
│ │A○○應支付被害人k○○共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柒萬柒仟肆│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佰元,其中│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叁萬元已於│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96年12 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17日給付。│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卷│
│ │ │㈣第95頁)│
├────┼──────────────────────────┼─────┤
│ │A○○應支付被害人p○○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子○○共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 │
│ │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 │
│ │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丑○○共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戊○○共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陸萬柒仟捌│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佰元,其中│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貳仟元已於│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96年12月17│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日給付。(│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卷㈣│
│ │ │第96頁) │
├────┼──────────────────────────┼─────┤
│ │A○○應支付被害人P○○共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
│ │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 │
│ │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午○○共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m○○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與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B○○共新臺幣柒萬貳仟│ │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 │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與辛○○連帶應支付被害人b○○共新臺幣捌萬貳仟│ │
│ │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元,分別於民國│ │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應支付被害人宇○○共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與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C○○共新臺幣柒萬陸仟│ │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 │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與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辰○○共新臺幣貳萬捌仟│犯罪所得為│
│ │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叁萬捌仟貳│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佰元,其中│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壹萬元已於│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96年12月4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日給付。(│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卷㈣│
│ │ │第97頁) │
├────┼──────────────────────────┼─────┤
│ │A○○與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g○○共新臺幣壹拾肆萬│ │
│ │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 │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與庚○○應連帶支付被害人D○○共新臺幣捌萬貳仟│ │
│ │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元,分別於民國│ │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犯罪所得為壹拾壹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9 日給付被害人│ │
│ │U○○,不再命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1頁) │ │
├────┼──────────────────────────┼─────┤
│ │A○○與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G○○共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為│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叁萬伍仟元│
│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其中壹萬│
│ │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伍仟元已於│
│ │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96年12月6 │
│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日給付。(│
│ │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卷㈣│
│ │ │第98頁) │
├────┼──────────────────────────┼─────┤
│ │A○○、辛○○、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S○○│ │
│ │共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貳│ │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A○○、W○○及J○○應連帶支付被害人癸○○共新臺幣│ │
│ │伍萬壹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分│ │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犯罪所得為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4 日給│ │
│ │付被害人E○○,不再命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8頁) │ │
├────┼──────────────────────────┼─────┤
│ │A○○、辛○○、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卯○共│ │
│ │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 │
│ │肆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 │
│ │均順延一日)。 │ │
├────┼──────────────────────────┼─────┤
│ │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d○○○共新臺幣壹拾伍│ │
│ │萬肆仟肆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
│ │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A○○、辛○○、W○○及J○○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丙○○│犯罪所得為│
│ │共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壹仟貳│壹拾肆萬肆│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仟元,其中│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叁萬貳仟元│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已於96年12│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月5 日給付│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99頁│
│ │ │) │
├────┼──────────────────────────┼─────┤
│ │A○○、辛○○、J○○及W○○應連帶支付被害人N○○│ │
│ │共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A○○、辛○○、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董孫攀│ │
│ │雲共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元,│ │
│ │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犯罪所得陸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8 日給付被害人胡黃碧│ │
│ │玉,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9頁) │ │
├────┼──────────────────────────┼─────┤
│ │犯罪所得柒萬玖仟陸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8 日給付被害│ │
│ │人寅○○,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0頁) │ │
├────┼──────────────────────────┼─────┤
│ │A○○、辛○○、W○○及J○○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壬○○│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貳│拾陸萬叁仟│
│ │仟捌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捌佰元,已│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於96年12月│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5 日給付被│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人叁萬伍仟│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元。(參本│
│ │日均順延一日)。 │院卷㈣第10│
│ │ │0 頁) │
├────┼──────────────────────────┼─────┤
│ │犯罪所得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10日給付│ │
│ │被害人亥○○,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2頁) │ │
├────┼──────────────────────────┼─────┤
│ │A○○、辛○○、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a○○│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分│捌萬伍仟元│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已於96年│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12月6 日給│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付被害人貳│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萬元。(參│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本院卷㈣第│
│ │ │101 頁) │
├────┼──────────────────────────┼─────┤
│ │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K○○共新臺幣捌萬伍仟│犯罪所得壹│
│ │玖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分別於民國│拾壹萬零玖│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佰元,已於│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96年12月17│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日給付被害│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人貳萬伍仟│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元。(參本│
│ │ │院卷㈣第 │
│ │ │102 頁) │
├────┼──────────────────────────┼─────┤
│ │A○○、f○○應連帶支付被害人n○○共新臺幣肆仟伍佰│犯罪所得柒│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萬玖仟伍佰│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年3 月間給│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付被害人柒│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萬伍仟元。│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96年偵│
│ │ │卷㈠第2408│
│ │ │號第101 至│
│ │ │104 頁) │
├────┼──────────────────────────┼─────┤
│ │A○○、庚○○應連帶支付被害人o○○共新臺幣貳萬柒仟│ │
│ │伍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分別於民國│ │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A○○、辛○○、W○○及J○○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玖│
│ │共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分│萬元,已於│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96年12月7 │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日給付被害│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人貳萬柒仟│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元。(參本│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院卷㈣第10│
│ │ │3 頁) │
├────┼──────────────────────────┼─────┤
│ │A○○、辛○○、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捌│
│ │共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捌佰叁│萬貳仟叁佰│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年12月6 日│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給付被害人│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貳萬肆仟元│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104 │
│ │ │頁) │
├────┼──────────────────────────┼─────┤
│ │A○○、辛○○、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乙○○│ │
│ │共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伍│ │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犯罪所得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4 日給付│ │
│ │被害人己○○,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7頁) │ │
├────┼──────────────────────────┼─────┤
│ │A○○、辛○○及申○○應連帶支付被害人R○○共新臺幣│犯罪所得伍│
│ │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萬玖仟柒佰│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年5 月28日│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給付被害人│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伍萬柒仟柒│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佰元。(參│
│ │ │本院卷㈣第│
│ │ │54頁) │
├────┼──────────────────────────┼─────┤
│支付公庫│A○○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 │
│ │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 │
│ │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附表貳㈡被告Y○○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Y○○、A○○、辛○○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S○○│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貳│為同一給│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Y○○、A○○、辛○○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卯○共│與附表貳㈠│
│ │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為同一給│
│ │肆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付。 │
│ │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 │
│ │均順延一日)。 │ │
├────┼──────────────────────────┼─────┤
│ │Y○○、A○○、辛○○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董孫攀│與附表貳㈠│
│ │雲共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同一給│
│ │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付。 │
│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犯罪所得陸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8 日給付被害人胡黃碧│ │
│ │玉,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9頁) │ │
├────┼──────────────────────────┼─────┤
│ │Y○○、A○○、辛○○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a○○│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分│捌萬伍仟元│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已於96年│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12月6 日給│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付被害人貳│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萬元。(參│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本院卷㈣第│
│ │ │101 頁)與│
│ │ │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付│
│ │ │。 │
├────┼──────────────────────────┼─────┤
│ │Y○○、A○○、辛○○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捌│
│ │共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捌佰叁│萬貳仟叁佰│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年12月6 日│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給付被害人│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貳萬肆仟元│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104 │
│ │ │頁)與附表│
│ │ │貳㈠為同│
│ │ │一給付。 │
│ │ │ │
├────┼──────────────────────────┼─────┤
│ │Y○○、A○○、辛○○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乙○○│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伍│為同一給│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支付公庫│Y○○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叁│ │
│ │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 │
│ │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
│附表貳㈢被告酉○○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酉○○、Y○○、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S○○│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貳│為同一給│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酉○○、Y○○、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卯○共│與附表貳㈠│
│ │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為同一給│
│ │肆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付。 │
│ │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 │
│ │均順延一日)。 │ │
├────┼──────────────────────────┼─────┤
│ │酉○○、A○○、辛○○、Y○○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董孫攀│與附表貳㈠│
│ │雲共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同一給│
│ │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付。 │
│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犯罪所得陸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8 日給付被害人胡黃碧│ │
│ │玉,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9頁) │ │
├────┼──────────────────────────┼─────┤
│ │酉○○、A○○、辛○○、Y○○應連帶支付被害人a○○│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分│捌萬伍仟元│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已於96年│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12月6 日給│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付被害人貳│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萬元。(參│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本院卷㈣第│
│ │ │101 頁)與│
│ │ │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付│
│ │ │。 │
├────┼──────────────────────────┼─────┤
│ │酉○○、Y○○、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捌│
│ │共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捌佰叁│萬貳仟叁佰│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年12月6 日│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給付被害人│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貳萬肆仟元│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104 │
│ │ │頁)與附表│
│ │ │貳㈠為同│
│ │ │一給付。 │
│ │ │ │
├────┼──────────────────────────┼─────┤
│ │酉○○、Y○○、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乙○○│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伍│為同一給│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支付公庫│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叁│ │
│ │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 │
│ │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附表貳㈣被告J○○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J○○、A○○、W○○應連帶支付被害人癸○○共新臺幣│與附表貳㈠│
│ │伍萬壹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分│為同一給│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付。 │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J○○、A○○、辛○○、W○○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丙○○│犯罪所得為│
│ │共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壹仟貳│壹拾肆萬肆│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仟元,其中│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叁萬貳仟元│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已於96年12│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月5 日給付│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99頁│
│ │ │)與附表貳│
│ │ │㈠為同一│
│ │ │給付。 │
│ │ │ │
├────┼──────────────────────────┼─────┤
│ │J○○、A○○、辛○○及W○○應連帶支付被害人N○○│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為同一給│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J○○、A○○、辛○○、W○○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壬○○│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貳│拾陸萬叁仟│
│ │仟捌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捌佰元,已│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於96年12月│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5 日給付被│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人叁萬伍仟│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元。(參本│
│ │日均順延一日)。 │院卷㈣第10│
│ │ │0 頁)與附│
│ │ │表貳㈠為│
│ │ │同一給付。│
│ │ │ │
├────┼──────────────────────────┼─────┤
│ │J○○、A○○、辛○○、W○○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玖│
│ │共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分│萬元,已於│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96年12月7 │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日給付被害│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人貳萬柒仟│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元。(參本│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院卷㈣第10│
│ │ │3 頁) │
│ │ │與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
│ │ │付。 │
├────┼──────────────────────────┼─────┤
│支付公庫│J○○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 │
│ │貳萬伍仟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 │
│ │年叁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
│ │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 │
│ │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附表貳㈤被告W○○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W○○、J○○、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癸○○共新臺幣│與附表貳㈠│
│ │伍萬壹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分│為同一給│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付。 │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W○○、J○○、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丙○○│犯罪所得為│
│ │共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壹仟貳│壹拾肆萬肆│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仟元,其中│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叁萬貳仟元│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已於96年12│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月5 日給付│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99頁│
│ │ │)與附表貳│
│ │ │㈠為同一│
│ │ │給付。 │
│ │ │ │
├────┼──────────────────────────┼─────┤
│ │W○○、J○○、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N○○│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為同一給│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W○○、J○○、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壬○○│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貳│拾陸萬叁仟│
│ │仟捌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捌佰元,已│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於96年12月│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5 日給付被│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人叁萬伍仟│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元。(參本│
│ │日均順延一日)。 │院卷㈣第10│
│ │ │0 頁)與附│
│ │ │表貳㈠為│
│ │ │同一給付。│
│ │ │ │
├────┼──────────────────────────┼─────┤
│ │W○○、J○○、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玖│
│ │共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分│萬元,已於│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96年12月7 │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日給付被害│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人貳萬柒仟│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元。(參本│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院卷㈣第10│
│ │ │3 頁) │
│ │ │與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
│ │ │付。 │
├────┼──────────────────────────┼─────┤
│支付公庫│W○○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 │
│ │貳萬伍仟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 │
│ │年叁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
│ │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 │
│ │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附表貳㈥被告庚○○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庚○○、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D○○共新臺幣捌萬貳仟│與附表貳㈠│
│ │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元,分別於民國│為同一給│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付。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犯罪所得為壹拾壹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9 日給付被害人│與附表貳㈠│
│ │U○○,不再命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1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犯罪所得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10日給付│與附表貳㈠│
│ │被害人亥○○,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2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庚○○、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o○○共新臺幣貳萬柒仟│與附表貳㈠│
│ │伍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分別於民國│為同一給│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付。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支付公庫│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 │
│ │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 │
│ │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附表貳㈦被告辛○○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辛○○、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B○○共新臺幣柒萬貳仟│與附表貳㈠│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為同一給│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 │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辛○○、A○○連帶應支付被害人b○○共新臺幣捌萬貳仟│與附表貳㈠│
│ │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元,分別於民國│為同一給│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付。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辛○○、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C○○共新臺幣柒萬陸仟│與附表貳㈠│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為同一給│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 │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辛○○、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辰○○共新臺幣貳萬捌仟│犯罪所得為│
│ │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叁萬捌仟貳│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佰元,其中│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壹萬元已於│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96年12月4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日給付。(│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卷㈣│
│ │ │第97頁)與│
│ │ │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付│
│ │ │。 │
├────┼──────────────────────────┼─────┤
│ │辛○○、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g○○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與附表貳㈠│
│ │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為同一給│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付。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犯罪所得為壹拾壹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9 日給付被害人│與附表貳㈠│
│ │U○○,不再命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1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辛○○、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G○○共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為│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叁萬伍仟元│
│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其中壹萬│
│ │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伍仟元已於│
│ │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96年12月6 │
│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日給付。(│
│ │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本院卷㈣│
│ │ │第98頁)與│
│ │ │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付│
│ │ │。 │
├────┼──────────────────────────┼─────┤
│ │辛○○、A○○、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S○○│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貳│為同一給│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犯罪所得為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4 日給│與附表貳㈠│
│ │付被害人E○○,不再命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8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辛○○、A○○、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卯○共│與附表貳㈠│
│ │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為同一給│
│ │肆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付。 │
│ │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 │
│ │均順延一日)。 │ │
├────┼──────────────────────────┼─────┤
│ │辛○○、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d○○○共新臺幣壹拾伍│與附表貳㈠│
│ │萬肆仟肆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同一給│
│ │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付。 │
│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辛○○、A○○、W○○及J○○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丙○○│犯罪所得為│
│ │共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壹仟貳│壹拾肆萬肆│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仟元,其中│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叁萬貳仟元│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已於96年12│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月5 日給付│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99頁│
│ │ │)與附表貳│
│ │ │㈠為同一│
│ │ │給付。 │
│ │ │ │
├────┼──────────────────────────┼─────┤
│ │辛○○、A○○、J○○及W○○應連帶支付被害人N○○│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為同一給│
│ │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辛○○、A○○、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董孫攀│與附表貳㈠│
│ │雲共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同一給│
│ │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付。 │
│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
├────┼──────────────────────────┼─────┤
│ │犯罪所得陸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8 日給付被害人胡黃碧│與附表貳㈠│
│ │玉,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9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犯罪所得柒萬玖仟陸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8 日給付被害│與附表貳㈠│
│ │人寅○○,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0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辛○○、A○○、W○○及J○○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壬○○│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貳│拾陸萬叁仟│
│ │仟捌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捌佰元,已│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於96年12月│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5 日給付被│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人叁萬伍仟│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元。(參本│
│ │日均順延一日)。 │院卷㈣第10│
│ │ │0 頁)與附│
│ │ │表貳㈠為│
│ │ │同一給付。│
│ │ │ │
├────┼──────────────────────────┼─────┤
│ │犯罪所得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10日給付│與附表貳㈠│
│ │被害人亥○○,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2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辛○○、A○○、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a○○│犯罪所得壹│
│ │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分│捌萬伍仟元│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已於96年│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12月6 日給│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付被害人貳│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萬元。(參│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本院卷㈣第│
│ │ │101 頁)與│
│ │ │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付│
│ │ │。 │
├────┼──────────────────────────┼─────┤
│ │辛○○、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K○○共新臺幣捌萬伍仟│犯罪所得壹│
│ │玖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分別於民國│拾壹萬零玖│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佰元,已於│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96年12月17│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日給付被害│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人貳萬伍仟│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元。(參本│
│ │ │院卷㈣第 │
│ │ │102 頁)與│
│ │ │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付│
│ │ │。 │
├────┼──────────────────────────┼─────┤
│ │辛○○、A○○、W○○及J○○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玖│
│ │共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分│萬元,已於│
│ │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96年12月7 │
│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日給付被害│
│ │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人貳萬柒仟│
│ │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元。(參本│
│ │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院卷㈣第10│
│ │ │3 頁) │
│ │ │與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
│ │ │付。 │
├────┼──────────────────────────┼─────┤
│ │辛○○、A○○、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I○○│犯罪所得捌│
│ │共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捌佰叁│萬貳仟叁佰│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年12月6 日│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給付被害人│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貳萬肆仟元│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參本院│
│ │一日)。 │卷㈣第104 │
│ │ │頁)與附表│
│ │ │貳㈠為同│
│ │ │一給付。 │
│ │ │ │
├────┼──────────────────────────┼─────┤
│ │辛○○、A○○、Y○○及酉○○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乙○○│與附表貳㈠│
│ │共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伍│為同一給│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付。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
│ │犯罪所得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4 日給付│與附表貳㈠│
│ │被害人己○○,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7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辛○○、A○○及申○○應連帶支付被害人R○○共新臺幣│犯罪所得伍│
│ │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萬玖仟柒佰│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年5 月28日│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給付被害人│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伍萬柒仟柒│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佰元。(參│
│ │ │本院卷㈣第│
│ │ │54頁)與附│
│ │ │表貳㈠為│
│ │ │同一給付。│
│ │ │ │
├────┼──────────────────────────┼─────┤
│支付公庫│辛○○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肆│ │
│ │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 │
│ │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民國│ │
│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附表貳㈧被告申○○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犯罪所得柒萬玖仟陸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8 日給付被害│與附表貳㈠│
│ │人寅○○,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50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犯罪所得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4 日給付│與附表貳㈠│
│ │被害人亥○○,不再命為給付。(參本院卷㈣第47頁) │為同一給│
│ │ │付。 │
├────┼──────────────────────────┼─────┤
│ │申○○、A○○、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R○○共新臺幣│犯罪所得伍│
│ │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萬玖仟柒佰│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年5 月28日│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給付被害人│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伍萬柒仟柒│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佰元。 │
│ │ │與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
│ │ │付。 │
├────┼──────────────────────────┼─────┤
│支付公庫│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陸仟│ │
│ │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十│ │
│ │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民國一│ │
│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付(如遇│ │
│ │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附表貳㈨被告f○○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對應之 │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犯罪事實│ │ │
├────┼──────────────────────────┼─────┤
│ │f○○、A○○應連帶支付被害人n○○共新臺幣肆仟伍佰│犯罪所得柒│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萬玖仟伍佰│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元,已於96│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年3 月間給│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付被害人柒│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萬伍仟元。│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參96年偵│
│ │ │卷㈠第2408│
│ │ │號第101 至│
│ │ │104 頁)與│
│ │ │附表貳㈠│
│ │ │為同一給付│
│ │ │。 │
├────┼──────────────────────────┼─────┤
│支付公庫│f○○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 │
│ │元,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十│ │
│ │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民國一│ │
│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支付(如遇│ │
│ │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附表叁:(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名稱 │數量│保管字號│備註 │
├──┼──────────┼──┼────┼──────────────┤
│1 │膠塊 │2盒 │96年度保│㈠勘驗結果:盒子上面貼有採自│
│ │ │ │管字第13│ A○○膠塊的貼條,盒子外觀│
│ │ │ │32號 │ 與編號8 之膠塊一樣,但其中│
│ │ │ │ │ 一盒已全呈膠泥狀物品,不是│
│ │ │ │ │ 塊狀。另一盒打開後,為黑色│
│ │ │ │ │ 膠狀物,但表面有不明白色粉│
│ │ │ │ │ 狀物,手觸摸後,比編號8 的│
│ │ │ │ │ 膠塊堅硬。(參本院卷㈤第 │
│ │ │ │ │ 271 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A○○所有,供其販賣之│
│ │ │ │ │ 用。(參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
│ │ │ │ │ ) │
├──┼──────────┼──┼────┼──────────────┤
│2 │新臺幣182,600元 │ │96年度 │㈠勘驗結果:雲林地檢署96年度│
│ │ │ │保管字 │ 保管字第914號贓証物款收據 │
│ │ │ │第914號 │ 一只,記載實收新臺幣18萬2 │
│ │ │ │ │ 千6 百元。(參本院卷㈤第27│
│ │ │ │ │ 1至272 頁) │
│ │ │ │ │㈡為被告A○○所有,無證據證│
│ │ │ │ │ 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參本院│
│ │ │ │ │ 卷第269頁反面) │
├──┼──────────┼──┼────┼──────────────┤
│3之1│A○○之郵局存摺 │1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郵局存摺,戶名│
│ │ │ │ │ A○○,郵局帳戶中出現許多│
│ │ │ │ │ 被害人匯款資料。(參本院卷│
│ │ │ │ │ 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A○○所有,供被害人匯│
│ │ │ │ │ 款之用。(參本院卷第269 頁│
│ │ │ │ │ 反面) │
├──┼──────────┼──┼────┼──────────────┤
│3之2│臺北銀行存摺、吳淑華│2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1 本為郵局,戶名│
│ │之郵局存摺 │ │ │ 吳淑華,1 本為臺北銀行,戶│
│ │ │ │ │ 名A○○(參本院卷㈤第271 │
│ │ │ │ │ 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第269頁反面) │
├──┼──────────┼──┼────┼──────────────┤
│4之1│提款卡 │1張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郵局提款卡,上面│
│ │ │ │ │ 帳號對應編號3 之1 之存摺。│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272 頁│
│ │ │ │ │ ) │
│ │ │ │ │㈡被告A○○所有,供其提領詐│
│ │ │ │ │ 得款項之用。(參本院卷第 │
│ │ │ │ │ 269 頁反面) │
├──┼──────────┼──┼────┼──────────────┤
│4之2│提款卡 │2張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郵局提款卡1 張、│
│ │ │ │ │ 臺北銀行提款卡1 張,上面帳│
│ │ │ │ │ 號分別對應編號3 之2 之存摺│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272 │
│ │ │ │ │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第269頁反面) │
├──┼──────────┼──┼────┼──────────────┤
│5之1│手機 │1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NOKIA 手機1 支,為黑色。(│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A○○所有,供其與共犯│
│ │ │ │ │ 聯絡之用。(參本院卷第269 │
│ │ │ │ │ 頁反面) │
├──┼──────────┼──┼────┼──────────────┤
│5之2│手機 │1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NOKIA 手機1 支,為NOKIA 廠│
│ │ │ │ │ 牌,為藍色的。(參本院卷 │
│ │ │ │ │ ㈤第271至272頁) │
│ │ │ │ │㈡被告A○○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參本院卷第26│
│ │ │ │ │ 9頁反面) │
├──┼──────────┼──┼────┼──────────────┤
│6之1│記事本帳冊 │2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均為黑色記帳本,│
│ ├──────────┼──┤ │ 1 本標示2007、1本標示2006 │
│ │估價單3 張 │3張 │ │ ,裡面記載有許多被害人的聯│
│ ├──────────┼──┤ │ 繫電話及方式。同一袋內另有│
│ │進貨單2 張 │2張 │ │ 被害人資料1 疊、進貨單1 疊│
│ ├──────────┼──┤ │ 、估價單3 張。(參本院卷㈤│
│ │被害人資料 │1疊 │ │ 第271 至272 頁) │
│ │ │ │ │㈡均為被告A○○所有,供其記│
│ │ │ │ │ 載本案要販賣之物、被害人資│
│ │ │ │ │ 料。(參本院卷第269頁反面 │
│ │ │ │ │ ) │
├──┼──────────┼──┼────┼──────────────┤
│6之2│名片 │1張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房屋仲介名片1 張│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272 頁│
│ │ │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本│
│ │ │ │ │ 院卷第269頁反面) │
├──┼──────────┼──┼────┼──────────────┤
│7 │切鹿茸刀 │1把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木板、柴刀,上面│
│ │ │ │ │ 綁著木棍所組成,總長76公分│
│ │ │ │ │ ,刀子長度連柄62公分,可供│
│ │ │ │ │ 切鹿茸及其他物品之用。(參│
│ │ │ │ │ 本院卷㈤第271 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A○○所有,供其切鹿茸│
│ │ │ │ │ 以販賣、製造藥酒之用。(參│
│ │ │ │ │ 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 │
├──┼──────────┼──┼────┼──────────────┤
│8 │膠塊 │20塊│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盒裝,打開後裡面│
│ │ │ │ │ 有不明的黑色膠狀物品,手按│
│ │ │ │ │ 一下軟軟的。(參本院卷㈤第│
│ │ │ │ │ 271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A○○所有,供其販賣之│
│ │ │ │ │ 用。(參本院卷第269頁反面 │
│ │ │ │ │ ) │
├──┼──────────┼──┼────┼──────────────┤
│9 │酒甕 │5個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咖啡色酒甕,直│
│ │ │ │ │ 徑34公分,高53公分的圓形酒│
│ │ │ │ │ 甕,其中一瓶破裂。(參本院│
│ │ │ │ │ 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A○○所有,供販賣、製│
│ │ │ │ │ 造藥酒之用。(參本院卷第 │
│ │ │ │ │ 269 頁反面) │
├──┼──────────┼──┼────┼──────────────┤
│10之│檢體1至12之中藥材 │12包│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大包裝,內容物均│
│1 │ │ │ │ 相同,外觀無特別之衛生署許│
│ │ │ │ │ 可字號(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
│ │ │ │ │ 272 頁) │
│ │ │ │ │㈡每包均含人參、地黃、甘草、│
│ │ │ │ │ 枸杞、蓮子、桑枝、桂枝、川│
│ │ │ │ │ 芎、杜仲、淫羊藿、黃耆、桂│
│ │ │ │ │ 皮、山藥、木蝴蝶、白朮、何│
│ │ │ │ │ 首烏、雞血藤、大葉骨碎補、│
│ │ │ │ │ 白芍、當歸、味牛膝、茯苓等│
│ │ │ │ │ 中藥材及4 種未知名民間藥,│
│ │ │ │ │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 │ │ │ │ 局97年6 月13日藥檢參字第 │
│ │ │ │ │ 0970009740號函在卷可稽(本│
│ │ │ │ │ 院卷㈣第87至88頁)。 │
│ │ │ │ │㈢被告A○○所有,供販賣之用│
│ │ │ │ │ 。(參本院卷第269頁反面) │
├──┼──────────┼──┼────┼──────────────┤
│10之│檢體13至25之中藥材 │13包│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小包裝,內容物均│
│2 │ │ │ │ 相同,外觀無特別之衛生署許│
│ │ │ │ │ 可字號(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
│ │ │ │ │ 1 至272 頁) │
│ │ │ │ │㈡每包均含丁公藤、桑枝、雞血│
│ │ │ │ │ 藤、大葉骨碎補等中藥材及6 │
│ │ │ │ │ 種未知名民間藥,有行政院衛│
│ │ │ │ │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6 月│
│ │ │ │ │ 13 日 藥檢參字第0970009740│
│ │ │ │ │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87│
│ │ │ │ │ 至88頁)。 │
│ │ │ │ │㈢被告A○○所有,供販賣之用│
│ │ │ │ │ 。(參本院卷第269頁反面) │
├──┼──────────┼──┼────┼──────────────┤
│11 │手機(0000000000、 │1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白色不明廠牌行│
│ │ 0000000000) │ │ │ 動電話,外觀標示PHS/ G│
│ │ │ │ │ SM。(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
│ │ │ │ │ 272 頁) │
│ │ │ │ │㈡被告庚○○所有,供與被告范│
│ │ │ │ │ 瑞鋒聯絡之用。(參本院卷27│
│ │ │ │ │ 0頁) │
├──┼──────────┼──┼────┼──────────────┤
│12 │MOTOROLA手機 │1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鐵灰色MOTOROLA│
│ │(0000000000)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參本院│
│ │ │ │ │ 卷㈤第271 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辛○○所有,供與被告范│
│ │ │ │ │ 瑞鋒聯絡之用。(參本院卷27│
│ │ │ │ │ 0 頁) │
├──┼──────────┼──┼────┼──────────────┤
│13 │ANYCALL手機 │1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SANGSONG廠牌銀│
│ │(0000000000) │ │ │ 色行動電話1支。(參本院卷 │
│ │ │ │ │ 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J○○所有,供與被范瑞│
│ │ │ │ │ 鋒聯絡之用。(參本院卷270 │
│ │ │ │ │ 頁) │
├──┼──────────┼──┼────┼──────────────┤
│14 │ANYCALL手機 │1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三星ANYCALL廠 │
│ │(0000000000) │ │ │ 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參本│
│ │ │ │ │ 院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W○○所有,供與被告范│
│ │ │ │ │ 瑞鋒聯絡之用。(參本院卷27│
│ │ │ │ │ 0 頁) │
├──┼──────────┼──┼────┼──────────────┤
│15 │筆記本帳冊 │1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黃色,裡面記載│
│ │ │ │ │ 被害人的地址、電話、購買金│
│ │ │ │ │ 額。(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27│
│ │ │ │ │ 2 頁) │
│ │ │ │ │㈡被告W○○所有,供其記載被│
│ │ │ │ │ 害人資料之用。(參本院卷27│
│ │ │ │ │ 0 頁) │
├──┼──────────┼──┼────┼──────────────┤
│16 │NOKIA 行動電話 │2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2 支NOKIA 廠牌│
│ │(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1 支藍色,1 支白│
│ │0000000000 ) │ │ │ 色,藍色上面貼0000000000、│
│ │ │ │ │ 白色上面貼0000000000。(參│
│ │ │ │ │ 本院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被告Y○○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參本院卷270 │
│ │ │ │ │ 頁) │
├──┼──────────┼──┼────┼──────────────┤
│17 │MOTOROLA行動電話、 │2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1支為紅色MOTOROL│
│ │SONY ERICSSON 行動電│ │ │ A廠牌,貼有0000000000,另 │
│ │話(0000000000、 │ │ │ 1支為SONY ERISSON的廠牌, │
│ │0000000000) │ │ │ 銀色,上面貼有0000000000。│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272 頁│
│ │ │ │ │ ) │
│ │ │ │ │㈡被告酉○○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參本院卷第 │
│ │ │ │ │ 本院卷270頁) │
├──┼──────────┼──┼────┼──────────────┤
│18 │Y○○之存摺 │3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1 本為郵局,戶名│
│ │ │ │ │ 黃冠中,1 本為陽明山信用合│
│ │ │ │ │ 作社,戶名Y○○,1 本為板│
│ │ │ │ │ 信商業銀行,戶名黃冠中,裡│
│ │ │ │ │ 面均未見被害人匯款名字。(│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19 │酉○○之存摺 │2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1 本為郵局,戶名│
│ │ │ │ │ 為酉○○,1 本為世華銀行,│
│ │ │ │ │ 戶名為酉○○,裡面均未見被│
│ │ │ │ │ 害人匯款名字。(參本院卷㈤│
│ │ │ │ │ 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0 │Y○○之淺藍色筆記本│1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藍色筆記本,外│
│ │ │ │ │ 面寫大千車行轎車的電話,裡│
│ │ │ │ │ 面均是一些不明人士的電話號│
│ │ │ │ │ 碼。(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27│
│ │ │ │ │ 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1 │酉○○之黑色筆記本 │1本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黑色筆記本,裡│
│ │ │ │ │ 面記載一些不明人士的電話。│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 至272 頁│
│ │ │ │ │ )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2 │Y○○之金融卡 │5張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1 張為郵局,2 張│
│ │ │ │ │ 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2 張為│
│ │ │ │ │ 臺北銀行。(參本院卷㈤第27│
│ │ │ │ │ 1 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3 │酉○○之金融卡 │4張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共4 張,1 張為合│
│ │ │ │ │ 作金庫,1 張為郵局,另2 張│
│ │ │ │ │ 為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參本院│
│ │ │ │ │ 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4 │Y○○印章 │2個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1 顆刻Y○○,1 │
│ │ │ │ │ 顆刻黃冠中,均為木材製。(│
│ │ │ │ │ 參本院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5 │酉○○印章 │1個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牛角製,上面刻│
│ │ │ │ │ 有酉○○的字樣。(參本院卷│
│ │ │ │ │ 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6 │LANDMARK行動電話 │1支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為LANDMARK廠牌黑│
│ │(0000000000) │ │ │ 色行動電話。(參本院卷㈤第│
│ │ │ │ │ 271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7 │f○○之提款卡 │2張 │同編號2 │㈠勘驗結果:1 張為臺中企銀,│
│ │ │ │ │ 1張為臺中商業銀行。(參本 │
│ │ │ │ │ 院卷㈤第271至272 頁)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參│
│ │ │ │ │ 本院卷270頁) │
├──┼──────────┼──┼────┼──────────────┤
│28 │鹿茸 │8支 │雲林縣警│㈠照片顯示:一般完整鹿茸,共│
│ │ │ │察局斗南│ 8 支,上面留有血漬(參本院│
│ │ │ │分局保管│ 卷㈤第1 至9 頁) │
│ │ │ │中 │㈡被告A○○所有,供其販賣之│
│ │ │ │ │ 用。(參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
│ │ │ │ │ ) │
├──┼──────────┼──┼────┼──────────────┤
│29 │藥酒 │1甕 │雲林縣警│㈠照片顯示:咖啡色酒甕裝,內│
│ │ │ │察局斗南│ 有鹿茸及中藥材(參本院卷㈤│
│ │ │ │分局保管│ 第11頁) │
│ │ │ │中 │㈡被告A○○所有,販賣與魏金│
│ │ │ │ │ 田後退回,為其販賣之物。(│
│ │ │ │ │ 參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 │
├──┼──────────┼──┼────┼──────────────┤
│30 │米酒 │6桶 │雲林縣警│㈠照片顯示:白色塑膠水桶裝,│
│ │ │ │察局斗南│ 共6 桶(參本院卷㈤第12頁)│
│ │ │ │分局保管│㈡被告A○○所有,供其販賣之│
│ │ │ │中 │ 用。(參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
│ │ │ │ │ ) │
├──┼──────────┼──┼────┼──────────────┤
│31 │鹿茸切片 │1盒 │雲林縣警│㈠照片顯示:鹿茸切片1 盒,切│
│ │ │ │察局斗南│ 片上仍有血漬(參本院卷㈤第│
│ │ │ │分局保管│ 10 頁) │
│ │ │ │中 │㈡被告A○○所有,供其販賣之│
│ │ │ │ │ 用。(參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
│ │ │ │ │ ) │
└──┴──────────┴──┴────┴──────────────┘
附表肆之一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 │被害人被搭│被害人購買│被害人購買│被害人購買│參與之共犯│
│ │ │ │訕地點 │之物品 │地點 │金額 (新臺│ │
│ │ │ │ │ │ │幣/元) │ │
├──┼─────┼─────┼─────┼─────┼─────┼─────┼─────┤
│1 │F○○ │94年間某日│林口長庚醫│ 膠1盒 │桃園縣龜山│27000 │A○○及1 │
│ │ │ │院 │ │鄉○○○街│ │名女共犯 │
│ │ │ │ │ │62號 │ │ │
│ │ │ │ │ │ │ │ │
├──┼─────┼─────┼─────┼─────┼─────┼─────┼─────┤
│2 │h○○ │94年底某日│同上 │膠1盒 │同上 │20000 │A○○及2 │
│ │ │13時 │ │ │ │ │男1 女之共│
│ │ │ │ │ │ │ │犯 │
│ │ │ │ │ │ │ │ │
├──┼─────┼─────┼─────┼─────┼─────┼─────┼─────┤
│3 │甲○○○ │95年2 月17│同上 │膠1盒 │同上 │20000 │A○○及1 │
│ │ │日9時 │ │ │ │ │名女共犯 │
│ │ │ │ │ │ │ │ │
│ │ │ │ │ │ │ │ │
├──┼─────┼─────┼─────┼─────┼─────┼─────┼─────┤
│4 │玄○○ │95年2 月22│同上 │膠4 盒、鹿│同上 │154000 │A○○及2 │
│ │ │日 │ │茸30兩、中│ │ │名自稱夫妻│
│ │ │ │ │藥材、米酒│ │ │之共犯 │
│ │ │ │ │、酒甕 │ │ │ │
│ │ │ │ │ │ │ │ │
├──┼─────┼─────┼─────┼─────┼─────┼─────┼─────┤
│5 │未○○ │95年3 月18│臺北縣平溪│鹿茸53兩、│臺北縣平溪│65000 │A○○及2 │
│ │ │日11時 │鄉十分瀑布│中藥材、米│鄉十分車站│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附近某租賃│ │之共犯 │
│ │ │ │ │ │民宅 │ │ │
│ │ │ │ │ │ │ │ │
├──┼─────┼─────┼─────┼─────┼─────┼─────┼─────┤
│6 │V○○ │95年4 月中│臺北縣汐止│膠2盒 │臺北縣汐止│30000 │A○○及2 │
│ │ │旬某日 │市新山夢湖│ │市○○街6 │ │名自稱夫妻│
│ │ │ │ │ │巷3弄7號 │ │之共犯 │
│ │ │ │ │ │ │ │ │
│ │ │ │ │ │ │ │ │
├──┼─────┼─────┼─────┼─────┼─────┼─────┼─────┤
│7 │c○○ │95年4 月間│同上 │鹿茸20兩、│同上 │36000 │A○○及2 │
│ │ │某日 │ │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 │ │ │ │ │ │ │
├──┼─────┼─────┼─────┼─────┼─────┼─────┼─────┤
│8 │q○○ │民國95年5 │臺北縣平溪│鹿茸30兩、│臺北縣平溪│51000 │A○○及2 │
│ │ │月3日 │鄉十分瀑布│中藥材、米│鄉十分車站│ │名自稱夫妻│
│ │ │ │風景區 │酒、酒甕 │附近某租賃│ │之共犯 │
│ │ │ │ │ │民宅 │ │ │
│ │ │ │ │ │ │ │ │
├──┼─────┼─────┼─────┼─────┼─────┼─────┼─────┤
│9 │天○○ │95年5 月間│臺北縣汐止│鹿茸42兩、│臺北縣汐止│50000 │A○○及2 │
│ │ │某日 │市新山夢湖│中藥材、米│市○○街6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巷3弄7號 │ │之共犯 │
│ │ │ │ │ │ │ │ │
├──┼─────┼─────┼─────┼─────┼─────┼─────┼─────┤
│10 │T○○ │95年5 月21│同上 │鹿茸82兩、│同上 │136200 │A○○及2 │
│ │ │日10時 │ │中藥材、米│ │ │名一男一女│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11 │丁○○ │95年6 月11│同上 │鹿茸82兩、│同上 │134800 │A○○及2 │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12 │j○○ │95年6 月18│同上 │鹿茸31兩、│同上 │50000 │A○○及2 │
│ │ │日16時 │ │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13 │Z○○ │民國95年6 │同上 │鹿茸44兩、│同上 │75200 │A○○及2 │
│ │ │月24日 │ │中藥材、米│ │ │名一男一女│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14 │l○○ │95年6 月25│同上 │鹿茸88兩、│同上 │147000 │A○○及2 │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15 │X○○ │95年7 月15│同上 │鹿茸32兩、│同上 │52200 │A○○及2 │
│ │ │日某時 │ │中藥材、米│ │ │名一男一女│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16 │戌○○ │95年7 月21│同上 │鹿茸41兩、│同上 │66600 │A○○、2 │
│ │ │日14時30分│ │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17 │L○○ │95年7 月23│同上 │鹿茸45兩、│同上 │72000 │A○○及2 │
│ │ │日15時 │ │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共犯 │
│ │ │ │ │ │ │ │ │
├──┼─────┼─────┼─────┼─────┼─────┼─────┼─────┤
│18 │p○○ │95年7 月間│同上 │鹿茸21兩、│同上 │36000 │A○○及2 │
│ │ │某日 │ │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共犯 │
│ │ │ │ │ │ │ │ │
├──┼─────┼─────┼─────┼─────┼─────┼─────┼─────┤
│19 │O○ │95年7 月間│臺北縣汐止│鹿茸60兩、│同上 │101000 │A○○及2 │
│ │ │某日 │市拱北殿 │中藥材、米│ │ │名一男一女│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20 │k○○ │95年7 月29│同上 │鹿茸46兩、│同上 │77400 │A○○及2 │
│ │ │日 │ │中藥材、米│ │ │名一男一女│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21 │子○○ │民國95年8 │臺北縣汐止│鹿茸87兩、│同上 │145400 │A○○及另│
│ │ │月28日 │市光明寺 │中藥材、米│ │ │2 名一男一│
│ │ │ │ │酒、酒甕 │ │ │女共犯 │
│ │ │ │ │ │ │ │ │
├──┼─────┼─────┼─────┼─────┼─────┼─────┼─────┤
│22 │丑○○ │95年8 月間│臺北縣汐止│膠6 盒、中│臺北縣汐止│162000 │A○○及2 │
│ │ │某日14時 │市大尖山風│藥材 │市○○街6 │ │名自稱夫妻│
│ │ │ │景區 │ │巷3弄7號 │ │之共犯 │
│ │ │ │ │ │ │ │ │
├──┼─────┼─────┼─────┼─────┼─────┼─────┼─────┤
│23 │戊○○ │95年9 月2 │臺北縣汐止│鹿茸40兩、│同上 │67800 │A○○及2 │
│ │ │日8時 │市新山夢湖│中藥材、米│ │ │名自稱夫妻│
│ │ │ │ │酒、酒甕 │ │ │之共犯 │
│ │ │ │ │ │ │ │ │
├──┼─────┼─────┼─────┼─────┼─────┼─────┼─────┤
│24 │P○○ │95年9 月27│臺北縣夢幻│鹿茸60兩、│同上 │100800 │A○○及另│
│ │ │日12時 │谷 │中藥材、米│ │ │2 名自稱夫│
│ │ │ │ │酒、酒甕 │ │ │妻之共犯 │
│ │ │ │ │ │ │ │ │
├──┼─────┼─────┼─────┼─────┼─────┼─────┼─────┤
│25 │陳金源 │95年10月2 │彰化市秀傳│膠塊4盒 │不詳 │112000 │W○○ │
│ │ │日 │醫院 │ │ │ │ │
│ │ │ │ │ │ │ │ │
├──┼─────┼─────┼─────┼─────┼─────┼─────┼─────┤
│26 │劉先生 │95年10月5 │彰化縣鹿港│膠塊6盒 │不詳 │168000 │W○○ │
│ │ │日 │鎮鹿基醫院│ │ │ │ │
│ │ │ │ │ │ │ │ │
├──┼─────┼─────┼─────┼─────┼─────┼─────┼─────┤
│27 │午○○ │95年11月間│臺北縣汐止│膠5 盒、中│同上 │137000 │A○○及另│
│ │ │某日11時 │市大尖山風│藥材 │ │ │2 名自稱為│
│ │ │ │景區 │ │ │ │夫妻之共犯│
│ │ │ │ │ │ │ │ │
├──┼─────┼─────┼─────┼─────┼─────┼─────┼─────┤
│28 │m○○ │95年11月間│臺北縣汐止│鹿茸85兩、│同上 │152000 │A○○及某│
│ │ │某日15時 │市新山夢湖│中藥材、米│ │ │自稱陳姓之│
│ │ │ │ │酒、酒甕 │ │ │女子 │
│ │ │ │ │ │ │ │ │
├──┼─────┼─────┼─────┼─────┼─────┼─────┼─────┤
│29 │B○○ │95年11月中│林口長庚醫│鹿茸42兩、│桃園縣龜山│72000 │A○○、宋│
│ │ │旬某日 │院 │中藥材、米│鄉○○○街│ │連興及另2 │
│ │ │ │ │酒、酒甕 │62號 │ │名自稱為夫│
│ │ │ │ │ │ │ │妻之共犯 │
│ │ │ │ │ │ │ │ │
├──┼─────┼─────┼─────┼─────┼─────┼─────┼─────┤
│30 │b○○ │95年11月間│同上 │膠3 盒、中│同上 │82300 │A○○、宋│
│ │ │某日 │ │藥材、米酒│ │ │連興、黃明│
│ │ │ │ │、酒甕 │ │ │揚 │
│ │ │ │ │ │ │ │ │
├──┼─────┼─────┼─────┼─────┼─────┼─────┼─────┤
│31 │陳盛雙 │95年11月29│同上 │鹿茸45兩之│同上 │70000 │A○○、馮│
│ │ │日 │ │藥酒 │ │ │玲娜 │
│ │ │ │ │ │ │ │ │
├──┼─────┼─────┼─────┼─────┼─────┼─────┼─────┤
│32 │張維波 │95年11月30│同上 │鹿茸48兩之│同上 │74800 │A○○、馮│
│ │ │日 │ │藥酒 │ │ │玲娜、林敏│
│ │ │ │ │ │ │ │慧 │
│ │ │ │ │ │ │ │ │
├──┼─────┼─────┼─────┼─────┼─────┼─────┼─────┤
│33 │宇○○ │95年11月30│同上 │鹿茸45兩、│同上 │76000 │A○○及2 │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 │ │名自稱為夫│
│ │ │ │ │酒、酒甕 │ │ │妻之共犯 │
│ │ │ │ │ │ │ │ │
├──┼─────┼─────┼─────┼─────┼─────┼─────┼─────┤
│34 │蔡紹森 │95年12月1 │同上 │鹿茸45兩之│同上 │70000 │A○○、馮│
│ │ │日 │ │藥酒 │ │ │玲娜 │
│ │ │ │ │ │ │ │ │
├──┼─────┼─────┼─────┼─────┼─────┼─────┼─────┤
│35 │C○○ │95年12月26│同上 │鹿茸45兩、│同上 │76000 │A○○、宋│
│ │ │日13時 │ │中藥材、米│ │ │連興及2 名│
│ │ │ │ │酒、酒甕 │ │ │年籍不詳之│
│ │ │ │ │ │ │ │共犯 │
│ │ │ │ │ │ │ │ │
├──┼─────┼─────┼─────┼─────┼─────┼─────┼─────┤
│36 │辰○○ │95年12月27│同上 │鹿茸22兩、│同上 │38200 │A○○、宋│
│ │ │日12時 │ │中藥材、米│ │ │連興及另2 │
│ │ │ │ │酒、酒甕 │ │ │名自稱為夫│
│ │ │ │ │ │ │ │妻之共犯 │
│ │ │ │ │ │ │ │ │
├──┼─────┼─────┼─────┼─────┼─────┼─────┼─────┤
│37 │黃太太 │95年12月28│同上 │鹿茸88兩之│同上 │136800 │A○○、馮│
│ │ │日 │ │藥酒 │ │ │玲娜 │
│ │ │ │ │ │ │ │ │
├──┼─────┼─────┼─────┼─────┼─────┼─────┼─────┤
│38 │g○○ │95年12月間│同上 │鹿茸84兩、│同上 │140000 │A○○、宋│
│ │ │某日13時30│ │中藥材、米│ │ │連興、林敏│
│ │ │分 │ │酒、酒甕 │ │ │慧、自稱為│
│ │ │ │ │ │ │ │申○○配偶│
│ │ │ │ │ │ │ │之男子 │
│ │ │ │ │ │ │ │ │
├──┼─────┼─────┼─────┼─────┼─────┼─────┼─────┤
│39 │羅瑞蓮 │95年11月或│同上 │ │同上 │ │f○○ │
│ │ │12月間 │ │ │ │ │ │
│ │ │ │ │ │ │ │ │
├──┼─────┼─────┼─────┼─────┼─────┼─────┼─────┤
│40 │D○○ │96年1 月4 │同上 │膠3 盒、中│同上 │82300 │A○○、宋│
│ │ │日12時 │ │藥材 │ │ │秀勤及自稱│
│ │ │ │ │ │ │ │為宋秀琴配│
│ │ │ │ │ │ │ │偶之男子 │
│ │ │ │ │ │ │ │ │
├──┼─────┼─────┼─────┼─────┼─────┼─────┼─────┤
│41 │U○○ │96年1 月8 │同上 │膠4 盒、中│同上 │110000 │A○○、宋│
│ │ │日12時 │ │藥材 │ │ │秀勤、宋連│
│ │ │ │ │ │ │ │興及自稱為│
│ │ │ │ │ │ │ │宋秀琴配偶│
│ │ │ │ │ │ │ │之男子 │
│ │ │ │ │ │ │ │ │
├──┼─────┼─────┼─────┼─────┼─────┼─────┼─────┤
│42 │G○○ │96年1 月9 │同上 │鹿茸20兩 │同上 │35000 │A○○、宋│
│ │ │日15時 │ │ │ │ │連興 │
│ │ │ │ │ │ │ │ │
├──┼─────┼─────┼─────┼─────┼─────┼─────┼─────┤
│43 │S○○ │96年1 月9 │同上 │鹿茸47兩 │同上 │79200 │A○○、黃│
│ │ │日19時 │ │ │ │ │明揚、林梅│
│ │ │ │ │ │ │ │桂、辛○○│
│ │ │ │ │ │ │ │ │
├──┼─────┼─────┼─────┼─────┼─────┼─────┼─────┤
│44 │癸○○ │民國96年1 │林口長庚醫│鹿茸30兩 │同上 │51300 │A○○、陳│
│ │ │月10日 │院 │ │ │ │文魁、馮玲│
│ │ │ │ │ │ │ │娜 │
│ │ │ │ │ │ │ │ │
├──┼─────┼─────┼─────┼─────┼─────┼─────┼─────┤
│45 │E○○ │ │同上 │鹿茸92兩、│同上 │154400(范│A○○、宋│
│ │ │96年1 月23│ │中藥材、米│ │瑞鋒已於96│連興及另2 │
│ │ │日13時 │ │酒、酒甕 │ │年5 月4 日│名年籍不詳│
│ │ │ │ │ │ │退款154400│之共犯 │
│ │ │ │ │ │ │元,並已和│ │
│ │ │ │ │ │ │解) │ │
│ │ │ │ │ │ │ │ │
├──┼─────┼─────┼─────┼─────┼─────┼─────┼─────┤
│46 │卯○ │96年1 月24│同上 │鹿茸92兩、│桃園縣龜山│154400 │A○○、黃│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鄉○○○街│ │明揚、林梅│
│ │ │ │ │酒、酒甕 │62號 │ │桂、辛○○│
│ │ │ │ │ │ │ │ │
├──┼─────┼─────┼─────┼─────┼─────┼─────┼─────┤
│47 │d○○○ │96年1 月24│同上 │鹿茸92兩、│同上 │154400 │A○○、宋│
│ │ │日13時 │ │中藥材、米│ │ │連興 │
│ │ │ │ │酒、酒甕 │ │ │ │
│ │ │ │ │ │ │ │ │
├──┼─────┼─────┼─────┼─────┼─────┼─────┼─────┤
│48 │丙○○ │96年1 月間│同上 │鹿茸92兩、│同上 │140000 │A○○、陳│
│ │ │某日 │ │中藥材、米│ │ │文魁、馮玲│
│ │ │ │ │酒、酒甕 │ │ │娜、辛○○│
│ │ │ │ │ │ │ │ │
├──┼─────┼─────┼─────┼─────┼─────┼─────┼─────┤
│49 │N○○ │96年3 月1 │同上 │鹿茸88兩、│同上 │148000 │A○○、宋│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 │ │連興、林敏│
│ │ │ │ │酒、酒甕 │ │ │慧及自稱為│
│ │ │ │ │ │ │ │申○○配偶│
│ │ │ │ │ │ │ │之男子 │
│ │ │ │ │ │ │ │ │
├──┼─────┼─────┼─────┼─────┼─────┼─────┼─────┤
│50 │e○○○ │96年3 月5 │同上 │膠3 盒、中│同上 │79000 │A○○、黃│
│ │ │日14時 │ │藥材 │ │ │明揚、林梅│
│ │ │ │ │ │ │ │桂、辛○○│
│ │ │ │ │ │ │ │ │
├──┼─────┼─────┼─────┼─────┼─────┼─────┼─────┤
│51 │黃○○○ │96年3 月19│同上 │鹿茸13兩、│同上 │60000 │A○○、黃│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 │ │明揚、林梅│
│ │ │ │ │酒、酒甕 │ │ │桂、辛○○│
│ │ │ │ │ │ │ │ │
│ │ │ │ │ │ │ │ │
├──┼─────┼─────┼─────┼─────┼─────┼─────┼─────┤
│52 │寅○○ │96年3 月20│同上 │鹿茸42兩、│同上 │79600 (范│A○○、林│
│ │ │日14時 │ │中藥材、米│ │瑞鋒已於96│敏慧、宋連│
│ │ │ │ │酒、酒甕 │ │年5 月8 日│興及另名自│
│ │ │ │ │ │ │退還79600 │稱為申○○│
│ │ │ │ │ │ │元,並已和│配偶之男子│
│ │ │ │ │ │ │解) │ │
│ │ │ │ │ │ │ │ │
├──┼─────┼─────┼─────┼─────┼─────┼─────┼─────┤
│53 │壬○○ │96年3 月21│同上 │鹿茸87兩、│同上 │163800 │A○○、陳│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 │ │文魁、馮玲│
│ │ │ │ │酒、酒甕 │ │ │娜、辛○○│
│ │ │ │ │ │ │ │ │
├──┼─────┼─────┼─────┼─────┼─────┼─────┼─────┤
│54 │亥○○ │96年3 月21│同上 │鹿茸86兩、│同上 │157800 │A○○、宋│
│ │ │日16時 │ │中藥材、米│ │ │秀勤、宋連│
│ │ │ │ │酒、酒甕 │ │ │興及宋秀琴│
│ │ │ │ │ │ │ │配偶之男子│
│ │ │ │ │ │ │ │ │
├──┼─────┼─────┼─────┼─────┼─────┼─────┼─────┤
│55 │a○○ │96年3 月27│同上 │鹿茸45兩、│同上 │85000 │A○○、黃│
│ │ │日10時 │ │中藥材 │ │ │明揚、林梅│
│ │ │ │ │ │ │ │桂、辛○○│
│ │ │ │ │ │ │ │ │
├──┼─────┼─────┼─────┼─────┼─────┼─────┼─────┤
│56 │K○○ │96年3 月29│桃園縣林口│膠4 盒、中│同上 │110900 │A○○、宋│
│ │ │日10時 │鄉某觀音廟│藥材、米酒│ │ │連興及另2 │
│ │ │ │ │、酒甕 │ │ │名自稱為陳│
│ │ │ │ │ │ │ │姓夫妻之共│
│ │ │ │ │ │ │ │犯 │
│ │ │ │ │ │ │ │ │
├──┼─────┼─────┼─────┼─────┼─────┼─────┼─────┤
│57 │n○○ │96年3 月底│林口長庚醫│鹿茸48兩、│同上 │79500 (范│A○○、劉│
│ │ │某日14時 │院 │中藥材、米│ │瑞鋒已退還│仁欽 │
│ │ │ │ │酒、酒甕 │ │75000元) │ │
│ │ │ │ │ │ │ │ │
├──┼─────┼─────┼─────┼─────┼─────┼─────┼─────┤
│58 │o○○ │96年4 月初│同上 │膠1 盒、中│同上 │27500 │A○○、宋│
│ │(檢察官誤│某日14時 │ │藥材 │ │ │秀勤 │
│ │載為辛○○│ │ │ │ │ │ │
│ │) │ │ │ │ │ │ │
├──┼─────┼─────┼─────┼─────┼─────┼─────┼─────┤
│59 │i○○ │96年4 月13│同上 │鹿茸48兩、│同上 │90000 │A○○、陳│
│ │ │日9時 │ │中藥材、米│ │ │文魁、馮玲│
│ │ │ │ │酒、米酒甕│ │ │娜、辛○○│
│ │ │ │ │ │ │ │ │
├──┼─────┼─────┼─────┼─────┼─────┼─────┼─────┤
│60 │I○○ │96年4 月13│同上 │膠3 盒、中│同上 │82300 │A○○、黃│
│ │ │日11時 │ │藥材、米酒│ │ │明揚、林梅│
│ │ │ │ │、酒甕 │ │ │桂、辛○○│
│ │ │ │ │ │ │ │ │
├──┼─────┼─────┼─────┼─────┼─────┼─────┼─────┤
│61 │乙○○ │96年4 月20│同上 │膠3 盒、中│同上 │82500 │A○○、黃│
│ │ │日13時 │ │藥材 │ │ │明揚、林梅│
│ │ │ │ │ │ │ │桂、辛○○│
│ │ │ │ │ │ │ │ │
├──┼─────┼─────┼─────┼─────┼─────┼─────┼─────┤
│62 │己○○ │96年4 月23│同上 │鹿茸89兩、│同上 │167400 │A○○、宋│
│ │ │日12時 │ │中藥材、米│ │ │連興、林敏│
│ │ │ │ │酒、酒甕 │ │ │慧 │
│ │ │ │ │ │ │ │ │
├──┼─────┼─────┼─────┼─────┼─────┼─────┼─────┤
│63 │R○○ │96年4 月24│同上 │鹿茸32兩、│同上 │59700 │A○○、宋│
│ │ │日11時 │ │中藥材、米│ │ │連興、林敏│
│ │ │ │ │酒、酒甕 │ │ │慧及申○○│
│ │ │ │ │ │ │ │之配偶 │
│ │ │ │ │ │ │ │ │
└──┴─────┴─────┴─────┴─────┴─────┴─────┴─────┘
附表肆之二
┌─┬──────┬────┬─────┬───────┬────┬────┐
│編│犯罪時間(民│犯罪地點│被害人特徵│ 行騙成員 │犯罪所得│譯文本 │
│號│國年.月.日)│ │ │ │(新臺幣)│(三)頁次│
├─┼──────┼────┼─────┼───────┼────┼────┤
│1 │95.12月中旬 │林口長庚│被害人子女│A○○、W○○│膠塊1盒 │24 │
│ │某日 │醫院 │於12月20日│J○○ │ │ │
│ │ │ │(星期三)│ │ │ │
│ │ │ │報案 │ │ │ │
├─┼──────┼────┼─────┼───────┼────┼────┤
│2 │96.1.4上午 │同上 │王姓婦人 │A○○、酉○○│未遂 │34 │
│ │11:05 │ │ │、Y○○ │ │ │
├─┼──────┼────┼─────┼───────┼────┼────┤
│3 │96.1.4下午 │同上 │老婦人,女│A○○、酉○○│欲推銷膠│34-35 │
│ │14:28 │ │兒在南港教│、Y○○ │塊 │ │
│ │ │ │書 │ │ │ │
├─┼──────┼────┼─────┼───────┼────┼────┤
│4 │96.1.9下午 │同上 │婦女,腳關│A○○、酉○○│同上 │39-40 │
│ │17:48及翌日│ │節炎 │、Y○○ │ │ │
│ │上午 │ │ │ │ │ │
├─┼──────┼────┼─────┼───────┼────┼────┤
│5 │96.1.12上午 │同上 │心臟病、食│A○○、酉○○│不明 │40 │
│ │10:44 │ │物倒流 │、Y○○ │ │ │
│ │ │ │ │ │ │ │
├─┼──────┼────┼─────┼───────┼────┼────┤
│6 │96.1.18下午 │同上 │不明 │A○○、J○○│鹿茸1支 │42 │
│ │18:18 │ │ │、W○○ │ │ │
├─┼──────┼────┼─────┼───────┼────┼────┤
│7 │96.1.23上午 │同上 │老婦人,高│A○○、酉○○│不明 │43 │
│ │14:25 │ │血壓、糖尿│、Y○○ │ │ │
│ │ │ │病 │ │ │ │
├─┼──────┼────┼─────┼───────┼────┼────┤
│8 │96.1.24上午 │同上 │夫妻,中風│A○○、酉○○│不明 │43 │
│ │11:10 │ │、氣喘 │、Y○○ │ │ │
├─┼──────┼────┼─────┼───────┼────┼────┤
│9 │96.1.30中午 │同上 │老婦女 │A○○、酉○○│不明 │45 │
│ │12:05 │ │ │、Y○○、馮玲│ │ │
│ │ │ │ │娜 │ │ │
├─┼──────┼────┼─────┼───────┼────┼────┤
│10│96.1.30下午 │同上 │老婦女 │A○○、酉○○│未遂 │45 │
│ │14:23 │ │ │、Y○○ │ │ │
├─┼──────┼────┼─────┼───────┼────┼────┤
│11│96.2.1上午 │同上 │老婦女 │A○○、酉○○│不明 │46 │
│ │9:45 │ │ │、Y○○ │ │ │
├─┼──────┼────┼─────┼───────┼────┼────┤
│12│96.3.5上午 │同上 │婦女,糖尿│A○○、酉○○│不明,但│49、77 │
│ │11:23 │ │病 │、Y○○、宋連│有得手 │ │
│ │ │ │ │興 │ │ │
├─┼──────┼────┼─────┼───────┼────┼────┤
│13│96.3.5下午 │同上 │不明 │A○○ │不明 │49 │
│ │16:07 │ │ │ │ │ │
├─┼──────┼────┼─────┼───────┼────┼────┤
│14│96.3.5下午 │同上 │不明 │A○○、酉○○│膠塊3盒 │49 │
│ │16:44 │ │ │、Y○○ │ │ │
├─┼──────┼────┼─────┼───────┼────┼────┤
│15│96.3.13 │同上 │不明 │A○○、酉○○│鹿茸25兩│57 │
│ │ │ │ │、Y○○ │之藥酒 │ │
├─┼──────┼────┼─────┼───────┼────┼────┤
│16│96.3.14下午 │同上 │不明 │A○○、酉○○│欲推銷鹿│57 │
│ │15:49 │ │ │、Y○○ │茸藥酒 │ │
│ │ │ │ │ │ │ │
├─┼──────┼────┼─────┼───────┼────┼────┤
│17│96.3.15上午 │同上 │手腳發麻 │A○○、酉○○│同上,1 │57 │
│ │10:49 │ │ │、Y○○ │兩1800元│ │
├─┼──────┼────┼─────┼───────┼────┼────┤
│18│96.3.16中午 │同上 │不明 │A○○ │欲推銷膠│59 │
│ │12:31 │ │ │ │塊 │ │
├─┼──────┼────┼─────┼───────┼────┼────┤
│19│96.3.中旬某 │同上 │魏先生,住│A○○、f○○│84500元 │59-60 │
│ │日 │ │臺北縣樹林│、申○○、宋連│之鹿茸藥│ │
│ │ │ │市 │興 │酒(嗣後│ │
│ │ │ │ │ │退款8萬 │ │
│ │ │ │ │ │元) │ │
├─┼──────┼────┼─────┼───────┼────┼────┤
│20│96.3.19中午 │同上 │吳太太,糖│A○○、酉○○│不明,14│60、 │
│ │12:10 │ │尿病,電話│、Y○○、宋連│:25得手│79-81 │
│ │ │ │00-0000000│興(Y○○亦拿│ │ │
│ │ │ │ │出9萬7千元假裝│ │ │
│ │ │ │ │向A○○購買鹿│ │ │
│ │ │ │ │茸) │ │ │
├─┼──────┼────┼─────┼───────┼────┼────┤
│21│96.3.20下午 │同上 │住桃園,腳│A○○、申○○│未遂 │61 │
│ │13:48 │ │退化、心臟│、f○○ │ │ │
│ │ │ │病 │ │ │ │
├─┼──────┼────┼─────┼───────┼────┼────┤
│22│96.3.20下午 │同上 │附表三編號│A○○、辛○○│鹿茸92兩│61 │
│ │15:31 │ │39之E○○│ │之藥酒 │ │
├─┼──────┼────┼─────┼───────┼────┼────┤
│23│96.3.21上午 │同上 │不明 │A○○、J○○│10萬元 │62 │
│ │11:53 │ │ │、W○○ │ │ │
├─┼──────┼────┼─────┼───────┼────┼────┤
│24│96.3.23上午 │同上 │住宜蘭,腦│A○○、酉○○│未遂 │63 │
│ │09:55 │ │神經衰弱 │、Y○○ │ │ │
├─┼──────┼────┼─────┼───────┼────┼────┤
│25│96.3.23 │同上 │電話 │A○○、J○○│被害人要│64 │
│ │ │ │00-0000000│、W○○ │求退款 │ │
├─┼──────┼────┼─────┼───────┼────┼────┤
│26│96.3月下旬某│同上 │電話 │A○○ │鹿茸藥酒│64 │
│ │日 │ │0000000000│ │ │ │
├─┼──────┼────┼─────┼───────┼────┼────┤
│27│96.3.27上午 │同上 │不明 │A○○、酉○○│不明 │65 │
│ │09:47 │ │ │、Y○○ │ │ │
├─┼──────┼────┼─────┼───────┼────┼────┤
│28│96.4.2下午 │同上 │黃先生 │A○○、申○○│購買膠塊│67 │
│ │17:36 │ │ │、f○○、宋連│2盒,嗣 │ │
│ │ │ │ │興 │後退款 │ │
├─┼──────┼────┼─────┼───────┼────┼────┤
│29│96.4.4中午 │同上 │不明 │A○○、宋秀琴│不明 │71-72 │
│ │12:2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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