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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5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9、1500、15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上午10
時0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94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7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 日,以90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 月27 日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 年9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悛,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①96年1 月4 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裡21 鄰 白宮街44巷1 弄1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5 日16時50分許因涉竊盜罪嫌(另案移送),為警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②於96年2 月7 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6年2 月7 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20 號前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③於96年3 月4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裡21鄰白宮街44 巷1弄1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5 日因竊盜罪嫌入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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