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5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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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8日以91年易字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6 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11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4 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社321-90號3樓之西螺慈愛醫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6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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