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6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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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及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26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1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2 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86 之4號「永信西藥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含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110 號鑑定書1 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含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扣案。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92年間,即因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96年2 月26日所犯,雖距離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日已逾5 年,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初犯經不起訴處分之日後5 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 月2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經送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目前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之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於主文諭知。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及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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