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6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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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6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3日22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10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裡萬聖宮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毛重1.3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明通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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