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66,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境內某路旁,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土地公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17公克)、注射針筒5 支及塑膠軟管1 條,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17公克)、注射針筒5 支及塑膠軟管1 條扣案可佐;

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亦有該局96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32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

又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5 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5年5月5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竟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及塑膠軟管1 條,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但因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得不予沒收,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日後於執行時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