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7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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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8、7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一)乙○○前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241 之15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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