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 二、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仍有下列施
- (一)95年7月28日上午7、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95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三)95年11月30日上午8、9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 (四)95年11月30日上午8、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三、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苗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 四、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
- 六、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
- 七、應適用的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第845 號、第846 號、第9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88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
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11月5 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4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並於88年5 月14日執行殘刑,92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95年7 月28日上午7 、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山莊門口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5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7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95年11月30日上午8 、9 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7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95年11月30日上午8 、9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三、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苗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6 日、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
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88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被告因於強制戒治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3 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96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第845 號、第846號起訴書所列其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95年11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5年11月30日;
而96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係與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均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述之前科,於92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仍續施用毒品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