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7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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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7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凈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參拾柒只、塑膠鏟子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 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2 月16日23時15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凈重0.19 公 克)、分裝袋37只、塑膠鏟子2 支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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