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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葉政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2月2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道路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 葉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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