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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8、145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液空瓶壹瓶、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液空瓶壹瓶、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一)甲○○前於民國90年初,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中,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 月22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5月8 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3 案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6年3 月21日期滿。
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6年2 月7 日、同年3 月8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5 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悛,於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同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各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0巷18弄4 號住處、同縣斗六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分別於: (1)96年5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液空瓶1 瓶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2)同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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