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8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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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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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3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5 日晚上11時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之友人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再接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犯過失傷害罪,於96年5 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該監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 月5 日晚上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及同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依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少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次按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9 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敘明可查,足見被告所供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起施用乙節,並非不可能之事。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1 罪。

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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