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78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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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⒈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95號、94 年11 月12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41 號、94年6 月13日以94 年 度訴字第2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 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4 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89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5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前因:⒈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95號、94年11月12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41 號、94年6 月13日以94 年 度訴字第2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 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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