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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8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 時45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上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於95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雲林縣土庫鎮○○○○○路91巷1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3 月3 日8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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