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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8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15時2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16 號及93年度虎簡字第35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 號及94年度港簡字第1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19日,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因另案遭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所方人員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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